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6880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获嘉县安王线4KM+350M处时,与步行的获嘉县照镜镇西仓村村民岳某某相撞,造成被告人闫某某和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检测,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42.54mg/100ml,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做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6880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获嘉县安王线4KM+350M处时,与步行的获嘉县照镜镇西仓村村民岳某某相撞,造成被告人闫某某和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检测,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42.54mg/100ml,已达醉酒值。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与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闫某某已按协议赔偿岳某某损失8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协议书; 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岳秋风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