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梅霞,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家庭婚姻纠纷,酒后窜至获嘉县徐营镇东浮庄村其岳母程某某家寻找妻子赵某某未果,遂使铁锹将程某某以及其儿媳妇杨某某二人的头部等部位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法定或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及时拨打了120和110电话。2、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家庭婚姻纠纷,酒后窜至获嘉县徐营镇东浮庄村其岳母程某某家寻找妻子赵某某未果,遂使铁锹将程某某以及其儿媳妇杨某某二人的头部等部位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某、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让氏道(杨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浮某某、赵某甲、浮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程某某住院病历、精神病及行为意识医学鉴定申请、新乡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证明、非法入境越南人自述表、获嘉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及时拨打了120和110电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中虽然称自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但没有打通,而辩护人及被告人没有提供赵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获嘉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也不显示赵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直接上诉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岳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