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某、田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29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获嘉县振兴路顺驰美地小区李某某家借住时,称他人熟睡之际,将在此借住的被害人祝某某裤兜里的四、五百现金、床头柜上放的一盒黄金叶香烟、一块卡西欧石英手表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被害人祝某某的一串钥匙及停放在车棚北边的一辆杂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盗电动自行车、笔记本电脑已被被告人田某某卖掉并获利135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600元;杂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040元;卡西欧手表价值为700元;黄金叶香烟价值为10元,总价为3350元。 案发后,卡西欧石英手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祝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获嘉县振兴路顺驰美的小区李某某家借住时,称他人熟睡之际,将在此借住的被害人祝某某裤兜里的五百元现金、床头柜上放的一盒黄金叶香烟、一块卡西欧石英手表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被害人祝某某的一串钥匙及停放在车棚北边的一辆杂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笔记本电脑已被被告人田某某卖掉并获利135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600元;杂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040元;卡西欧手表价值为700元;黄金叶香烟价值为10元,总价为3350元。 案发后,卡西欧石英手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祝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祝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亲笔供词、电脑质保书、三包凭证、发票、手表收据、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现金500元和杂牌电动自行车折价款1040元、黄金叶香烟折价款10元返还给被害人祝某某;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折价款16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人民陪审员 杨世鹏 人民陪审员 张成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