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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著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经获嘉县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HWF539号牌轿车行驶至获嘉县城区同盟大道中段火车站西口时,被获嘉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1.97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HWF53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获嘉县城区同盟大道中段火车站广场西口时,被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1.97mg/100ml,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仪测试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豫HWF53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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