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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武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VE5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南段时,被获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6月2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7.29mg/100ml,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保醉酒后驾驶豫GVE5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路小学西门时,被获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6月2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7.29mg/100ml,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获嘉县公安局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岳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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