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GNV8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大呈桥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姚某某由西北向东南过马路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GNV8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大呈桥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姚某某由西北向东南过马路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段某某、杜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证明,获嘉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杜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车主段永全及其被害人家属的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直接上诉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