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桦,男,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桑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邻居张某甲因房屋中间风道排水问题,发生矛盾,被害人张某甲就从家拿根木头将被告人张某某家的排水管塞住,被告人张某某看到排水管被堵住后,就用砖块砸被害人张某甲家的后窗玻璃,张某甲得知后去被告人张某某家找其理论,在被告人张某某家门前右边的空地,两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锹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等处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邻居张某甲因两家房屋中间风道排水问题发生矛盾,被害人张某甲从家拿根木头将被告人张某某家的排水管堵住,被告人张某某见此情形,用砖块砸被害人张某甲家的后窗玻璃,张某甲得知后去找被告人张某某理论,在被告人张某某家门前右边的空地上两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锹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等处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太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于2014年2月8日故意伤害张某甲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其中含被告人张某某先期在公安机关已预交的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