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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5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经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5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G663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济高速获嘉收费站时,不听收费站工作人员劝阻强行驶入高速公路。民警接到新乡运维监控中心报警后,及时赶赴获嘉收费站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长济高速大队。2014年7月1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24.78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G663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济高速获嘉收费站时,不听收费站工作人员劝阻强行驶入高速公路。长济高速大队民警接到新乡运维监控中心报警后,及时赶赴获嘉收费站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长济高速大队。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24.78mg/100ml,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浮某某、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管中心获嘉站出具的证明、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管中心新乡运维监控站出具的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新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河南省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收缴物品清单、新乡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出具的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晋新高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G66399号二轮摩托车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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