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李金勇,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朱军仁,男,汉族。 被告王文富,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戚保萍,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的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勇诉被告王文富、戚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勇及委托代理人朱军仁、被告王文富、戚保萍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文富于2009年9月7日立据欠原告李金勇土地转让款190000元整,约定月息利率1分5厘,约定归还时间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文富于2011年3月22日归还本息合计9万元整,其中归还利息58425元。归还本金31575元,下欠原告本息合计130000元整,其中归还利息46654.69元,归还本金83345.31元。被告王文富与被告戚保萍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原告。经原告催要,下欠本息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79.69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11日)21397.80元,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文富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是无效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转让款及利息依法不应支持。2、根据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王文富可以用购房款抵所欠的土地转让款,本案中王文富于2010年4月1日将该土地上的房屋一套和储藏间一套出卖给李金勇及其儿子李鹏。该房屋于同日交付,按照双方的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131030元,另外王文富还为其垫付该房屋天然气初装费26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170元。上述款项相抵后,王文富根本不欠李金勇的土地转让款,且还多支付了1万余元,因此原告要求王文富归还土地转让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王文富的诉讼请求。 被告戚保萍辩称:被告王文富与被告戚保萍结婚时间在欠款后,该欠款不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属于被告王文富的婚前债务,被告戚保萍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文富、戚保萍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79.69元及利息21397.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09年9月7日,被告王文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富欠原告李金勇土地款19万元,月息1分5厘,时间一年内。二、收款条4张;证明被告王文富收到东环路路西北楼二楼东户房款共计8万元。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李金勇与被告王文富签订协议,原告李金勇给被告王文富提供一百万元(包括地皮款)供被告王文富有偿使用一年,本金及利息的打条为准。被告把原告原地皮北楼西单元二楼东户一套,按造价优惠40%售给原告,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金。四、2014年7月28日润辉置业阳光家园二期证明一份;证明给李金勇盖三层楼房造价大约850元/㎡,2011年盖房大约工程造价700元/㎡,不包括地皮。据此,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欠条不是借款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从该欠条内容及起诉书上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土地转让款,根据法律规定,该土地转让行为是一个无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王文富给其出具该欠款条时,双方签订有土地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中约定有以房顶土地款的约定。该欠条出具后,王文富确实给付李金勇及其儿子一套房屋,房屋价款应与欠款予以折抵。本院认为,原告方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存在看法。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被告方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交齐房款。 对证据三和四,被告方认为,2010年6月4日的协议书内容真实,无异议。对润辉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阳光家园是廉租房,不属于商品房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被告王文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9月7日,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实质上是土地转让款。2、2014年4月1日售房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1日李金勇及其儿子李鹏购买了王文富开发的房屋一套。房屋的面积、位置以及价款。3、李金勇立据的收款条二份;证明李金勇于2011年3月22日收地皮款9万元,2012年11月11日收地皮款13万元。据此,被告王文富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的。 被告戚保萍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王文富与戚保萍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的。据此,被告戚保萍认为其抗辩理由是成立。 原告对被告王文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本案没有意义;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这个事儿,这个协议不存在,这是王丽萍欺骗李鹏所签的。本院认为,由于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戚保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是2009年的10月份结的婚,协议是2009年9月份签的,签订协议时房屋还没盖。盖房时,第二被告参与了,应共同承担。主审人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7日,原告与张秀云、张怀保将位于获嘉县东环路偏北段路西张秀云名下的临街宅基地一处及不足2亩地的政府出让的使用权,永久性的转让给被告王文富搞房屋开发使用。转让金共计38万元整。双方约定:“一、……。二、此合同双方签订生效的当天,乙方(被告王文富)在施工前后办理的手续(在未过户前)用的甲方(张秀云)名义,但不作为甲方产权,合同性质不变。一方先付给甲方保证金3万元,待乙方正式动工后三天内金额退还,……。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应得的转让款38万元,归乙方有偿使用一年。使用利息、月息1分5厘,即一元款一月利息一分五厘计算。直至乙方将本息全清归还甲方之日为止,甲方利息不再计息。四、当乙方盖成房时,或将全部本息归还甲方时,甲方负责办理给乙方过户手续,但手续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在乙方卖房过程中,甲方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文富按协议约定,分别给原告和张秀云出局了欠款条。给原告出具“今欠到李金勇土地款拾玖万元(190000),月息壹分五厘,时间壹年内,王文富,09.9.7号”。 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富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①甲方(原告)给乙方(被告王文富)提供壹佰万元(包括地皮款)供乙方有偿使用一年。本金及利息以打条为准。②乙方把甲方原地皮北楼西单元二楼东户一套按造价优惠40%售给甲方,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金。③……。④……。”协议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7日付房款50000元;2010年9月6日付10000元;2010年9月26日付10000元;2010年10月13日付房款10000元;四次共计付房款80000元。 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文富归还原告地皮款九万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王文富归还原告地皮款13万元,原告为被告王文富出具收条二份。 另查,2010年4月1日,被告王文富之女王丽萍与原告之子李鹏签订售房协议和补充协议:由东旭小区王丽萍将东环路北段路西(东旭小区北楼)西单元住宅二层,东户约120.5平方,单价1320元/㎡,合计金额159060元。储藏间面积21.95㎡,金额35000元,双方约定“房款交清后”2010年1月1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秀云依据城镇国有土地允许流转的规定,将自己闲置的土地转让给被告王文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文富依此给原告出具土地转让费19万元的欠条,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富按协议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190000元,已归还本息22万元,下欠75079.69元及利息21397.80元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王文富从2009年9月7日归还欠款19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到2011年3月22日还款90000元,共计556天。被告王文富应归还利息52820元,被告王文富实际归还本金37180元,利息52820元,合计90000元。2011年3月23日结欠原告欠款本金152820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王文富归还原告欠款130000元。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11月11日止,共计589天。按本金152820元,月息一分五厘计息为45005.49元。被告王文富归还利息45005.49元后,130000元余本金84994.51元归还原告,从2012年11月12日开始,被告王文富结欠原告本金67825.49元。从2012年11月12日开始至2014年6月11日止,共计571天。按本金67825.49元,月息一分五厘计息为19364.18元,被告王文富现在实际欠原告本金67825.49元,利息19364.18元,合计为87189.67元。原告起诉书中计算有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王文富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未付清房款,以原告所欠房款抵被告王文富所欠款,多出部分保留诉权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的法律规定,原告和张秀云、张怀保共同与被告王文富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文富以原告所欠房款抵欠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以房屋造价低于40%的价格计算。原告认为已付清房款,被告王文富认为原告计算有误,但被告王文富不能提供低于房屋造价40%的法律依据,且购买合同是李鹏和王丽萍双方签订的,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故对于被告王文富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以被告戚保萍与被告王文富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戚保萍以欠款是被告王文富2009年9月7日所欠,自己与王文富是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该债务是被告王文富的婚前债务,自己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王文富是婚前所欠原告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王文富对其婚前债务承担归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戚保萍承担归还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富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勇借款本金67825.49元。 二、被告王文富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勇利息19364.18元(2014年6月1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本金67825.49元,利率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王文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继红 审判员 苗忠贵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