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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有与王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李来有,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勇,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来有诉被告王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李来有,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勇,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来有诉被告王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底,经朋友介绍,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王勇在小冀镇承包的工程建造两间小楼一座。原告于2013年10月初建成并交给王勇使用。到2013年农历年底,原告和被告王勇经过双方结算后,被告王勇下欠施工劳务费3000元。被告王勇出具了证明下余工程款条据。后经数次催要,被告王勇又支付了1500元,下余1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勇立即支付施工劳务费1500元。

被告王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12月15日王勇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底,原告李来有承建被告王勇承包的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勇以王永名字给原告李来有出具了下余工程款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下余工程款叁仟圆整(3000.00元)王永13.12.15(租活动架款结清21天)”。后被告王勇支付给原告李来有1500元,下余15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农村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出具下余工程款证明,应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此纠纷是错误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来有工程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勇承担。退回原告李来有25元。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金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