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李玉修,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李照刚,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杜学香,女,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照刚妻子。 原告李玉修诉被告李照刚、杜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修、被告杜学香均已到庭,被告李照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李照刚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李照刚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用款借李玉修现金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1.5分整利息08年至今未付借款人:李照刚2010年12月21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杜学香是被告李照刚的妻子,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学香辩称,借款属实,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因经济困难,无钱归还原告。 被告李照刚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2月21日被告李照刚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本人用款借李玉修现金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1.5分整利息08年至今未付借款人:李照刚2010年12月21号”,用于证明借款情况。 被告李照刚、杜学香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照刚未到庭对原告李玉修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李玉修提供的证据,被告杜学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照刚与杜学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照刚与原告李玉修系叔侄关系。2006年4月(原告李玉修与被告杜学香均表示记不清具体的借款日期),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玉修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后2007年、2008年过年时被告杜学香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李玉修与被告杜学香一致认可2008年11月份二被告与原告协商此后按借款月利率一分五继续使用该笔借款。2010年12月21日,被告李照刚向原告李玉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本人用款借李玉修现金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1.5分整利息08年至今未付借款人:李照刚2010年12月21号”。该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五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照刚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李玉修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杜学香对借款无异议,认可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做生意,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李照刚与杜学香向原告李玉修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五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李玉修与被告杜学香均表示记不清具体的借款日期,且均认可2007年、2008年过年时被告杜学香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借款利息,故原告李玉修要求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2008年11月份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此后按借款月利率一分五继续使用该笔借款,故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仍应按月利率一分计算,此后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应以月利率一分五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照刚、杜学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玉修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李照刚、杜学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共同向原告李玉修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此后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五共同向原告李玉修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三、驳回原告李玉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李照刚、杜学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