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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银与周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李光银,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刘丽花,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光银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光才,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李光银,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刘丽花,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光银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光才,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李光银兄弟。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延平,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杨福龙,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光银诉被告周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才、杨团庆,被告周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18时许,原告李光银驾驶电动车沿健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周延平驾驶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先后在获嘉县中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80余天,花去医疗费134636.66元。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延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4636.66元,经鉴定,原告在庭审中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14797.96元”。

被告辩称:对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交通法的规定,被告周延平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等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现金7500元,现在被告情况也十分困难,望法院公正评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2、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共68页);3、住院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4636.66元;4、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2680元;5、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为一级伤残;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7、(2013)获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此事故得到工伤赔偿金12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才出具的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00元,其中500元是在2013年夏天支付的,当时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7500元现金。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7号、8号证据均是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核,应视为生效文书,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8日,原告李光银驾驶电动车沿健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周延平驾驶的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先后在获嘉县中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80余天,花去医疗费134636.66元。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延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光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22日,获嘉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李光银颁发残疾人证,注明残疾等级为壹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情况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光银伤残等级为Ⅰ(一)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伍年”,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75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14797.96元,原告要求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34636.66元;2、鉴定费268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23元/天×80天=2898.4元(按新乡市护工标准36.23元/天计算,共住院80天);4、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422天=9798.89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共计4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0天=800元;6、营养费10元/天×80天=800元;7、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0%=169506.8元;8、鉴定后的护理费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93497.45元,考虑到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总额的80%,即314797.96元。

另查明:2013年2月份,原告李光银到周长寿承包的御府名郡工程工地上工作,该工程的开发商是获嘉县小西关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将该项工程承包给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将御府名郡1号、2号、3号、4号楼的砌筑、木工、模板、抹灰、钢筋、油漆分包给获嘉县永恒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获嘉县永恒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周长寿。2013年4月8日,原告李光银在下班回家途中与被告周延平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4月11日,李光银以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获嘉县小西关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诉人向获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1日,获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字(2013)11号裁决书,裁决李光银与获嘉县小西关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获嘉县小西关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于2013年6月5日以李光银、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获嘉县永恒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周长寿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获嘉县小西关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光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获嘉县小西关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光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光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并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由获嘉县小西关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获嘉县永恒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周长寿一次性赔偿李光银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经查,原告李光银为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为1322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周延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李光银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34636.66元,两次住院合计80天,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李光银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伍年。原告所计算的赔偿数额:医疗费134636.66元、误工费979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98.4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的依据以及计算方式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后的护理费42376.7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因鉴定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为13224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五年,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应为66120元(13224元/年×5年),原告要求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60817.45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应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款252572.2元。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以25000元为宜。以上总额为277572.2元。原告已经获得获嘉县小西关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获嘉县永恒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周长寿的一次性赔偿金120000元,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实际损失填补原则,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不可重复主张、获取,用人单位赔偿后,可以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故本案应将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予以扣除,被告周延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572.2元(277572.2元-1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延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银各项损失合计款157572.2元;

二、驳回原告李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原告李光银负担3007元,被告周延平负担3014元,鉴定费2680元,由原告李光银负担804元,被告周延平负担1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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