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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敏诉吴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李晓敏,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宁市人,现住西宁市城南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吴成林,男,1966年4月9日出生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李晓敏,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宁市人,现住西宁市城南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吴成林,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李晓敏诉被告吴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敏的代理人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敏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吴成林在西宁出车祸急需用钱,向原告李晓敏借款40000元。后被告吴成林陆续还款10000元,至今尚欠30000元未还。期间原告李晓敏多次催要,被告吴成林总是推脱,但至今未还。原告李晓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欠款30000元。

被告吴成林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李晓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吴成林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成林欠现金31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晓敏现金叁万壹仟元正到年底还清201112月底吴成林2011.5.6.”原告李晓敏称该借条上“今借到李晓敏现金叁万壹仟元正。”系原告李晓敏所写;借条上“到年底还清201112月底吴成林2011.5.6.”系被告吴成林书写。被告吴成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李晓敏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吴成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5月6日,被告吴成林在青海出车祸,称急需用钱,在原告李晓敏处借款41000元,后陆续还款10000元。2011年9月份经结算,原告李晓敏写下了“今借到李晓敏现金叁万壹仟元正。”的条据,被告吴成林在该条据上签字“到年底还清201112月底吴成林2011.5.6.”予以认可。此后,原告李晓敏经多次催要,被告吴成林至今未还。故原告李晓敏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吴成林归还欠款。原告李晓敏只要求被告吴成林给付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成林欠原告李晓敏现金31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成林长期拖欠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李晓敏只要求被告吴成林支付欠款30000元,系依法处分其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晓敏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晓敏支付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桑伟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