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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倩与岳晓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李倩,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获嘉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晓林,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倩诉被告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李倩,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获嘉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晓林,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倩诉被告岳晓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鸣友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晓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倩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四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互相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原告身体的原因,婚后一直没有子女,后经多方检查、治疗,也没有任何效果。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被告在家里什么也不干,也不去干活挣钱。原告一人上班,既要管家里的生活,又要偿还房贷,双方感情越来越不好。从去年年底开始,双方一直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岳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李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出具的李倩银行卡存折交易明细;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出具的李倩银行卡定期存折交易明细;证据一、二证明:1、原告李倩在2008年5月5日用婚前财产买人寿保险25000元,2010年5月7日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合计25259.30元,取出来于存到建行卡上;2010年5月13日分三笔共存定期25000元。该25000元经过转存,至2011年买房时结存23314.29元。2、在2010年1月24日郭某某通过ATM转账转到李倩账户20000元,证明原、被告为买房借郭某某20000元。3、2011年7月8日李某某甲转账存入李倩账户10000元,证明为买房欠原告弟弟李某某甲10000元整。4、在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3月4日,李某某乙分别通过李某某乙、田某某、陶某某的账户陆续给李倩汇款5000元,证明原告为买房借李某某乙5000元。证据三、银行清单,证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李倩为了还银行房贷借李某某乙3000元;证据四、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原告整理打印的短信内容,证明被告对原告不能生育有歧视,还对原告威胁与侮辱;证据五、摩托车的行车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现在骑的摩托车是原告的父亲李某某丙的,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2014年5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出具的房贷清单,证明目前截止到2014年5月13日,欠银行房贷75875.56元。证据七、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结婚登记。

被告岳晓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母亲郭曰琴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母亲出资31000元用于双方买房。

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中国人寿新乡分公司客服中心出具的保单号2008410700s81015293927,被保险人李倩的承保情况。证明2008年5月6日承保,投被保险人李倩,保费25000元,2010年5月7日退保,退保金24451.94元,红利及利息807.35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四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从2013年年底开始,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另查:被告老家存放的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高低组合柜一台、大床一张、沙发带茶几一套、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是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典礼之前购买的物品,均在被告老家存放。双方共同财产有东城温泉花园购买三室两厅房产一套。房款首付97121元,银行按揭贷款940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13日,欠银行房贷75875.56元。支付的房款中被告父母出资31000元。原、被告双方因买房借原告堂弟李某某甲10000元,借原告弟弟李某某乙5000元。原告买有保险,每年缴纳保险金1650元,已缴纳5年。

对于2010年1月24日通过郭某某账户转到李倩账户的20000元,原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2014年2月22日为了还银行房贷借李某某乙3000元,通过邮政账户汇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因买房借原告父亲李某某丙3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因买房借其姨14700元,已经归还。原、被告双方没有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李倩与被告岳晓林自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六年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对于家庭生活来说,发生小的纠纷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正确对待。夫妻双方都还年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一个和睦、健康、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双方都应该用理智、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和家庭,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给彼此一个重新沟通的机会。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倩与被告岳晓林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孟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