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朱留记,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男,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民,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东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赵宝龙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芳,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朱留记诉被告王爱民、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留记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留记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王爱民驾驶的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D9854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长济高速106公里+300米处与赵江涛驾驶的晋M73534-晋M0632号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医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濮阳市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查,陕AD9854号车辆所有人为西安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车每次事故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王爱民、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08元;2、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爱民、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我方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2、我方在处理事故中垫付了27727.7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3、王爱民是公司的司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我公司已经向运输公司预付了60万元的事故处理款,本案原告诉求及关于王振梅等人的诉请合计未超过60万元,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免责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4、法院在核定我方应承担原告的总损失时应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5、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王爱民驾驶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王爱民驾驶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D9854号大型客车在新乡市获嘉县长济高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每人500000元;3、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4、原告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以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5、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00元;6、护理人员朱国林、朱国理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朱国林、朱国理与原告属于亲属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7、原告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护理费人员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8、交通费票据10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80元。依据以上证据,原告朱留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41021.47元;2、误工费8470元[(2100÷30)×121天];3、护理费:朱国林5040元[(2800÷30)×54天],朱国理10988元[(3415+3427+3460)÷3÷30×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5、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6、交通费1080元;7、残疾赔偿金33597元(22398元/年×15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转院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1135.7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在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 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有:保险单、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及营运车辆许可证明,证明肇事车辆是合法营运车辆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王爱民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6的误工证明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从住院病历来看没有记载伤者需要2人护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在工资表里伤者的姓名有涂改的痕迹;2、对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证明从3月16日到6月20日没有上班,但证明是6月3日出具的。对朱国礼的工资表上没有主管和会计的签字,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显示是哪一天,无法和是否是伤者结合,但是考虑到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请法院酌定认定。对病后转院运输费不认可,形式上是一张收据,上面也没有盖章。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没有异议。被告王爱民、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在其住院病历中,并没有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朱留记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原告的证据7,系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明和工资单,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用于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 对于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保险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向法庭提交原始的投保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示告知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本院递交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载明保险公司的免责内容,但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投保时,其已经尽到了明示告知其注意该免责条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内容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爱民驾驶陕AD9854号大型卧铺客车沿长济高速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驶至长济高速106公里+3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赵江涛驾驶的晋M73534/晋M06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陕AD9854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坐人韩性善当场死亡,王爱民受伤,陕AD9854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坐人王恩平、马巧梅、李勃廷、张云广、兰西叶、朱留记、付军强、王养侠、郭红卫、孔维成、胡变绒、姚立平、姚飞、葛志军、郝德海、姚喜来、姚喜红、姚喜琴、原鑫、田新强、姚博乐、张国栋、杨超、常如意、王佩、李丹丹、孙悦、周加成、华荣、张风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现场路产受损。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CJ1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民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江涛、韩性善、王恩平、马巧梅、李勃廷、张云广、兰西叶、朱留记、付军强、王养侠、郭红卫、孔维成、胡变绒、姚立平、姚飞、葛志军、郝德海、姚喜来、姚喜红、姚喜琴、原鑫、田新强、姚博乐、张国栋、杨超、常如意、王佩、李丹丹、孙悦、周加成、华荣、张风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留记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位庄乡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27.7元,后原告朱留记于2014年3月20日转院至河南省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朱留记的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足第5耻骨骨折并足背皮肤坏死;3、高血压;4、糖尿病;5、脑梗塞。原告朱留记在河南省濮阳市中医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产生医疗费38293.77元。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诊;2、保护伤口,避免感染;3、避免患肢负重;4、不适随诊。在原告朱留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合计款27727.7元。2014年7月15日,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留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2014年7月25日,原告朱留记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被告王爱民、山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08元;2、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爱民、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中,原告朱留记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请求被告王爱民、山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35.7元。 另查明,被告赵江涛驾驶的晋M73534/晋M06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1470000048172,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其中无责任的限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元。被告王爱民驾驶的陕AD9854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26101024043002130001097,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每座5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王爱民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爱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原告朱留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处理,被告王爱民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双方对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双方的责任均无异议,被告王爱民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赵江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无责任的限额为11000元,而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多人受伤,但造成韩性善(已另案处理)当场死亡的后果,故本院酌定已将该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无责任限额的11000元全部分配给死者韩性善的亲属。王爱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民所驾驶的陕AD9854号大型卧铺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本案事故时,王爱民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王爱民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朱留记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为其垫付了27727.7元的医疗费,故在本案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对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垫付的27727.7元予以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向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00元的事故处理款,鉴于本次事故造成1死多伤的严重后果,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为每一位伤者所支付的各项赔偿款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在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时,将已经在本案中查明的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垫付的款项予以扣除。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主张的已经支付600000元的事故处理款,可在其实际赔付原告后,依据与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予以处理。 原告朱留记要求医疗费41021.47元、残疾赔偿金33597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上述两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朱留记要求按照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结合其实际伤情和住院的地点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15元/天×54天),营养费应为810元(15元/天×54天)。原告朱留记要求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各被告辩称,原告朱留记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故其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为法定的退休年龄。如原告证明其仍从事相应的工作,获得相应的报酬,需向本院递交其与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的手续,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留记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住院病历,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在其出院证中记载出院后需卧床休息6周,故其需护理的时间应为96天(54天+42天)。原告朱留记主张按照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计算护理费用,但其未向本院递交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其护理费应为7744.27元(29041元/年÷360天×96天),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留记主张交通费1080元,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原告朱留记主张转院费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转院费用的正规票据,其该项费用本院在酌定其交通费时也已实际予以考虑,故本院对其要求的转院费不予支持。原告朱留记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肇事司机王爱民虽已经涉嫌交通肇事被依法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但是结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精神抚慰金应予承担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朱留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89982.74元,扣除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垫付的27727.7元,尚余62255.0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朱留记要求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留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款62255.04元; 三、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留记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朱留记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朱留记承担468元,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