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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春龙诉王文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曹春龙,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磊,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原告曹春龙诉被告王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曹春龙,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磊,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原告曹春龙诉被告王文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龙及其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春龙诉称:2014年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乡恒大雅苑钢筋工程工地打工,经结算,欠资1700元,并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判决。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曹春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文磊书写的条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文磊欠原告曹春龙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王文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曹春龙提交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王文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对于原告曹春龙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文磊未到庭质证,因该证据上有被告王文磊签名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春,原告曹春龙在被告王文磊承包的新乡恒大雅苑钢筋工程工地打工,工地较大,分了三块,王文磊自己管一块,海涛和龙龙分别管一块,原告曹春龙在这三块工地都干有活,在王文磊管的工地干的工资有822元,在海涛管的工地干的工资有630元,在龙龙管的工地干的工资有375元。因为工地是王文磊承包的,曹春龙离开工地时要求王文磊给他出具工资结算手续。经结算,被告王文磊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条据一张,载明:“磊822元海涛630元龙龙375元借支100元余1700元整王文磊2014年3月19日到收麦头结账。”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曹春龙在被告王文磊承包的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王文磊欠原告曹春龙工资款1700元,并约定到收麦头结账,有被告王文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文磊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文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春龙工资款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穆应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