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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艳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系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九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艳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系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九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

住所地:获嘉县负责人:甄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获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占营、陈九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李万峰(已死亡)驾驶豫G60887(豫G63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540公里+500米西半幅处时,与万建武驾驶的豫D34036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李万峰当场死亡,万建武和豫D34036车乘车人万毛巾受伤,两车、路产及豫D34036车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作出豫公高交鹤认字(2012)第4120312012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主持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豫G60887(豫G63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花溪公司,受益人也是花溪公司,被告对交强险部分无异议,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50000元。

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货损,其首先要证明受偿主体是合法权利人,其次要证明损失符合法定依据即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再次要证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确定。而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法定要求,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路损,被告仅应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考虑到事故责任划分中豫G60887车驾驶人李万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豫G60887(豫G6319挂)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G60887(豫G6319挂)机动车所有人为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2、豫公高交鹤认字(2012)第4120312012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第二组:1、李万峰的驾驶证一份;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3、收据三张;4、鹤壁市开发区安城道路服务中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5、高速公路路产赔偿专用收据及路产损失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路产的损失数额、施救费的数额、豫D34036货车上的货物数量以及豫G60887货车支付豫D34036货车货物赔偿款5万元,经交警队调解,以上损失均由李万峰承担。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三责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豫G60887(豫G6319挂)机动车行驶证和豫公高交鹤认字(2012)第4120312012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对于本案事故所涉及的路损、豫D34036车损,豫G60887机动车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对第二组证据:1、对李万峰的驾驶证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合法性有异议,首先,李万峰已死亡,而调解书将李万峰列为一方当事人,应属无效,其次,该调解书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李万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依法仅应承担损失的70%,豫D34036车还应依法再承担30%。3、对收条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①对车损的收条4000元,行车证显示豫D34036车所有人为晋兴立,而非收条中的收款人万建武,据此,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法定权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②对医疗费的收条6500元,结合万建武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天数,赔偿6500元超过法定标准,超越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③对货物赔偿款50000元的收条,原告的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损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货损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④对三张收据,该三张收据不是法律要求的发票,形式不合法,收据所显示的客户名称并不是豫D34036车方的权利人;⑤对路产损失赔偿款票据及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李万峰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依法仅应承担70%的责任。三、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据该条款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和材料”,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损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货损是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并确认的。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九支队的卷宗档案材料一份(共39页),卷宗材料中显示了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的过程。该卷宗第80页的补充协议第二项约定:“万建武、万毛巾方的车损及货损,由本案原告方保险赔偿4000元后,其余损失原告方不再赔偿,由万建武方自己承担”,以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卷宗中仅显示所拉货物的种类,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交警部门不具备确定货物损失的资质,不能客观确定本案所涉货损。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李万峰的驾驶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应属于无效协议内容,因该调解书是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事故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万建武出具的三张收条中的款项均是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豫G60887车辆方向豫D34036车辆方支付的赔偿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三张货物收据载明了本事故中豫D34036车辆所拉货物的价值,被告对货损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对三张货物收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3日,李万峰(已死亡)驾驶原告花溪公司所有的豫G60887(豫G63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万建武驾驶的豫D34036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李万峰当场死亡,万建武和豫D34036车乘车人万毛巾受伤,两车车辆受损及路产受损,豫D34036车上所拉货物(玻璃)碎落在地。2012年9月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作出豫公高交鹤认字(2012)第4120312012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万建武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6日,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三、豫D34036货车车损及车上货损由豫G60887(豫G6319挂)货车的交强险(主车及挂车)承担4000元,余下损失均由李万峰承担;四、路产损失、两车的现场施救费由李万峰承担……”。2012年10月17日,事故双方当事人又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万建武、万毛巾方的车损及货损,由本案原告方保险赔偿4000元后,其余损失原告方不再赔偿,由万建武方自己承担”。2012年12月18日,豫G60887车辆方向万建武支付车损款4000元、医疗费等6500元、事故货物赔偿款50000元。豫G60887(豫G63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元,被保险人是花溪公司,受益人也是花溪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的计算方法为:路产损失2860元、豫D34036车辆的施救费5000元及该车的货物损失56636元,以上共计64496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有:路产损失2860元,豫D34036号货车上所拉货物的损失为56636元。豫D34036车辆的施救费为5000元。被告对2860元的路产损失和5000元的施救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对豫D34036车上所拉货物的种类无异议,但对货物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损的具体数额,经本院征求被告意见,被告不申请对货物价值进行鉴定,因该货物收据上明确载明了玻璃的规格、单价、数量等信息,对原告提供的豫D34036车上所拉货物的价值予以认定。庭审中,对于事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还是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内容执行,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花溪公司是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中,经交警大队调解,路产损失及两车的施救费由豫G60887(豫G6319挂)司机李万峰承担,豫D34036车的车损及货损由李万峰承担,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豫D34036车的车损及货损由豫G60887(豫G6319挂)车保险赔偿4000元后,其余损失豫G60887车方不再赔偿,由豫D34036车方自己承担”,原告称该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因补充协议是事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应认定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所要求的货物损失赔偿,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涉案事故所产生的路产损失2860元应由豫G60887(豫G6319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在4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豫D34036货车的施救费5000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豫G60887(豫G6319挂)车辆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3500元(5000×70%);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数额共计6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36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承担134元,原告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岳迎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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