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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颜彬与秦万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常颜彬,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万里,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常颜彬,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万里,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负责人:王文清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女,系公司职工。

原告常颜彬诉被告秦万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颜彬的委托代理人姬卉琴,被告秦万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颜彬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秦万里雇佣的司机任建新驾驶豫G732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到36KM+300M处时,与原告常颜彬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建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G732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秦万里,登记车主为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并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三次住院(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各项费用进行了判决,被告已履行判决。之后,原告又进行了后续治疗,目前仍未治疗终结。现原告就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各项费用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继续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请求:1、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57306.74元;2、要求被告秦万里赔偿原告损失26581.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万里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的上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经理赔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所以在本次诉讼中,我公司仅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另外根据商业险合同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常颜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各方责任、第一次起诉判令赔偿的时间段;2、住院证明、住院证、病历档案,证明常颜彬继续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用票据;4、交通票据,证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损失情况。

被告秦万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常颜彬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对获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因为没有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明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票号为8127413大呈卫生院的票据显示的名字是常彬彬,与本案无关,整个大呈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被告秦万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的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获嘉县人民医院的票据,其均为放射费、检查费的票据,结合原告常颜彬的出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获嘉县大呈卫生院署名为常彬彬的票据,原告陈述系医院打印错误,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张票据系打印错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张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3日4时许,被告任建新驾驶豫G732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到36km+300m处时,超越前方故障车辆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原告常颜彬驾驶机件不合格(灯光系统)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常颜彬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获公交认字(2013)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建新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颜彬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颜彬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腓骨多发粉碎开放性骨折;3、左下肢重度挤压伤;4、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5、左小腿三头肌广泛挫伤;6、失血性休克。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3999.53元,至2012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转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常颜彬于2012年11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小腿损伤;2、皮肤坏死;3、胫骨骨髓炎;4、感染;5、骨折术后;6、踝关节骨折;7、距骨骨折。2013年11月15日,原告常颜彬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要求被告任建新、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7497.4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并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颜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合计款113375.8元;二、驳回原告常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为2145元,由原告常颜彬承担145元,被告秦万里承担200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中,本院对常颜彬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赔付,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已赔付17374元。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中,已赔付111001.8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常颜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4893.9元。出院后原告常颜彬分别于2014年1月3日、1月10日、1月20日、1月29日、2月8日、2月24日、4月17日、5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产生检查费合计款1589.8元,于2014年4月25日、6月22日、7月16日、7月20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合计款226.28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常颜彬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57306.74元;2、要求被告秦万里赔偿原告损失26581.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常颜彬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以及方式为:1、医疗费36893.04元;2、护理费32268元;3、误工费24728.74元;4、交通费3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营养费54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G732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秦万里。2012年2月6日,被告秦万里与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联合经营协议,在该协议中第六条双方约定,由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为车辆投保第三责任险;在第八条双方约定,在任何条件下造成的交通事故及经济损失由被告秦万里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由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0212410704000332000249,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3日0时至2013年2月2日24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单号为:0212410704000335000084,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3日0时至2013年2月2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建新驾驶被告秦万里实际所有的豫G7320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常颜彬驾驶的机件不合格(灯光系统)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颜彬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颜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认定以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秦万里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对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任建新驾驶的豫G732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常颜彬的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秦万里承担。原告常颜彬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在(2013)获民初字第1402号案件中,本院对其各项损失已经判决各被告赔付至2013年9月16日,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仅计算其2013年9月17日至本次诉讼(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各项损失。在此期间原告常颜彬共产生医疗费合计款36709.98元,原告要求医疗费36893.4元,其要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颜彬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原告要求的该两项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常颜彬在上述期间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37789.98元。鉴于在上次诉讼中,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全部赔付原告常颜彬,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6452.99元(377898.98元×7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常颜彬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或规定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原告常颜彬要求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至起诉前。结合原告在本次诉讼所涉的住院病历及伤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其出院后鉴于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鉴定后另行向各被告主张其在第三次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用。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计算其护理费至2013年12月24日,应为2904.10元(29041元/年÷360天×36天)。原告常颜彬要求误工费24728.74元,其要求该部分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应为8545.97元(8475.34元/年÷360天×363天)。原告要求交通费310元,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共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11650.07元(2904.10元+8545.97元+200元),该部分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中未赔付的部分,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中全额赔付原告的上述部分损失。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常颜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38103.06元(26452.99元+11650.07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颜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38103.06元;

二、驳回原告常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7元,减半收取为949元,由原告常颜彬承担249元,被告秦万里承担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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