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张爱芳,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现住城区。 被告冯太海,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张爱荣,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张爱芳诉被告冯太海、张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爱芳、被告张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太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1日被告冯太海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爱芳借款20万元,月利率1分。期限1年,被告冯太海向原告张爱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张爱芳多次催要,被告冯太海一直推脱未还。在原告张爱芳多次要求下,被告冯太海之妻张爱荣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并在欠条上签字,注明还款时间。现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张爱芳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及利息24000元。 被告冯太海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张爱荣辩称:被告冯太海与被告张爱荣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爱芳起诉欠款20万元属实,但经济困难,愿将房产变卖,偿还债务。 原告张爱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冯太海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太海欠现金20万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爱芳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利息1分时间一年冯太海2012年5月21号2012年到2013年5月21号张爱荣2013年12月25号冯太海代签。”被告张爱荣对该借条无异议,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张爱荣称该借条上“借条今借张爱芳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利息1分时间一年冯太海2012年5月21号2012年到2013年5月21号。”系被告冯太海出具;借条上“张爱荣2013年12月25号冯太海代签。”系被告张爱荣本人书写的。被告冯太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爱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张爱荣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调取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爱芳、被告张爱荣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冯太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1日被告冯太海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爱芳借款20万元,月利率1分。期限1年,并向原告张爱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张爱芳多次催要,被告冯太海一直推脱未还。在原告张爱芳多次要求下,被告冯太海之妻张爱荣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并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还款时间。现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张爱芳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及一年的利息24000元(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诉讼中,原告张爱芳自愿放弃2013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冯太海欠原告张爱芳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冯太海之妻被告张爱荣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冯太海长期拖欠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冯太海承诺按月息1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爱芳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爱芳只要求被告冯太海支付一年的利息24000元,自愿放弃2013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系依法处分其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爱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爱芳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太海、张爱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爱芳支付借款24万元及利息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冯太海、张爱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穆应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