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新乡县四达振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忠 委托代理人夏平磊,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之利,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系新乡县四达振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新兴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汝霞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春亮,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系新乡市新兴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孙汝霞,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乡县四达振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新兴机械有限公司、孙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县四达振源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平磊、张之利、被告新乡市新兴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宋春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新乡县四达振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自2007年开始向第一被告新乡市新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供货。2011年2月23日,第一被告在给付了部分货款后,第二被告即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汝霞将剩余的73350元货款向原告打了一份欠条。2011年3月,第一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了两批电机,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和3月25日将货物送达第一被告处,两批货物共计52600元,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打了收到条,第二被告孙汝霞在核对过电机件数和价格后在收到条上签名。后来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要求支付上述两批货款,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付清所欠货款共计125950元及利息;2、判决两被告对以上货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新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归还货款12595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原告的电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第三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第三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些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3、假如说债权成立的话,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假如说债权成立的话,原告方应当首先开具税票,另外我们要求将以前的经济来往的数额开具税票。5、现在公司还存在有两台有质量问题的电机,我们要求退货。 被告孙汝霞辩称:1、买卖行为是公司行为;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孙汝霞本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张收到条,一张欠条;2、三位证人即张家山、张家波、赵利亮的书面证言,其中两名证人张家山、赵利亮出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夏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振动机使用情况说明,证明由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电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宁夏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遭受损失7万元,这些损失从被告设备金中扣除。2、广西下田錳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新乡市新兴机械有限公司振动电机使用处理意见》,证明由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电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广西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将被告18000元的设备质保金扣除,作为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欠条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的两张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3月25日的收到条有异议,认为这两张条不是原始件,价格也不是其书写,且收到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被告孙汝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兴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查,两张收到条中的“孙汝霞”及单价同为黑色笔迹,且书写在后,应视为对蓝色笔迹书写的内容进行确认,被告虽辩称单价不是孙汝霞本人书写,但认可“孙汝霞”三个字是其本人的签名,故该两张收到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兴公司对证人张家山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张家山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又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关系,并且和原告公司目前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些都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家山不在原告公司工作后,再催要货款,不符合逻辑,另外张家山也说不出在什么时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2年。且张家山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本院认为,张家山虽系原告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忠的亲兄弟,但同时又系四达公司追讨欠款负责人,其向新兴公司追讨欠款符合客观事实。张家山陈述自2011年之后多次向新兴机械公司催要货款,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且张家山的证言印证了被告新兴公司给原告四达公司出具两张收到条的过程,故对证人张家山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新兴公司对证人赵利亮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赵利亮是原告公司管生产的,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所证的属于虚假证据,因为证人张家山证明是和张家波一块送的货,而赵利亮是和张家山一块送的货,并且时间、厂址均不清楚;证人赵利亮催要货款也属于虚假陈述,他不知道具体的地点,也不知道向谁要款。证人赵利亮的证言和张家山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他去送过货,向被告要过账。本院认为,赵利亮的证言证明其与张家山一起去向被告送的货,张家山的证言证明其与张家波、赵利亮送的货,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2011年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虽存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驳不予采信。对证人赵利亮的证言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原件,证据里并未显示是原告提供的振动电机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同时第一份证据所显示的30-2电机不是由原告提供的。且新兴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该批次产品质量合格。两个证据时间上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日期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机存在质量瑕疵,其产生的损失是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新乡县四达振源机械有限公司自2007年开始向被告新乡市新兴机械有限公司供货。2011年2月23日,被告新兴公司在给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孙汝霞即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剩余的73350元货款向原告打了一份欠条。2011年3月16日、3月25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新兴公司送了两批货物,货款共计52600元,被告新兴公司收货后,分别向原告打了收到条,被告孙汝霞在收到条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两批货款及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付清所欠货款共计125950元及利息;2、判决两被告对以上货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孙汝霞系新乡市新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及在收到原告四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在收到条上签名确认,应视为职务行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新兴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新兴公司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新兴公司所辩称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证人张家山及赵利亮均证实原告自2011年起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要求,因该款系货款,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付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电机存在质量瑕疵,并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未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新兴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县四达振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595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县四达振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09.5元,由被告新乡市新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