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岳学新,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孟新生,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岳希州(洲),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岳风钢,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岳林,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女,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娟,女,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岳学新诉被告岳希州、岳风刚、岳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生,被告岳希州、岳风刚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张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我在获嘉县亢村镇王官营村开办了获嘉县王官营面粉厂,2007年8月14日在获嘉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性质为个体。在经营期间,修建了房屋、院墙、大门等。2014年8月13日前后,被告以和我有经济纠纷为由,将我厂大门锁住,使我无法进出和正常经营,我多次找多人与其协商,迄今未果。 鉴于以上事实,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法规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50000元。 三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面粉厂停产多年,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妨碍,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对原告面粉厂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损失,是否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997年7月9日面粉厂继续开业固定法人协议,证明面粉厂原合伙人签订协议,房屋、设备、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 第二组:1、获嘉县人民政府获集建(企)字第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1996年4月6日原告与获嘉县亢村镇王官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告对面粉厂的使用权。 第三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地方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组:证人聂某某、邱某某出庭证言,证明面粉厂大门被被告用大锁锁住。 第五组:原告与杨善法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杨善法出具的收到岳学新面粉厂违约金50000元收条。证明被告锁门导致原告违约,损失50000元。 第六组:原告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门被锁住,还有被告派人看门。 三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面粉厂现场勘验图及照片。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该协议成立在1996年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之后,1996年合同明确房屋的所有权归村里,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面粉厂房屋由原告所有,本院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1993年集体土地使用证本身反映不出原告对该土地拥有所有使用权,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反映原告对房屋只有使用权,而且每年要向村里交付租金,如不按时交付村里可收回使用权,在原告未提供租金交付的凭据下,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土地仍有使用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该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说明面粉厂早在2010年就已经不再正常经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营业执照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两证人均未亲眼目睹锁门经过,证人邱某某离开时门未锁,回来时门已锁上,他以为是被第二、第三被告锁上了,这是证人推测,而且证人说8月13日与证人所说阴历二十五不照,岳希州当天并不在场,所以第一个证人不能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个证人又对锁门细节也没有看清,他说他比第一个证人先离开现场,第一个证人走的晚,走的时候还没有锁,第二个证人走得早,他走的时候门更不可能锁上,所以二证人对锁门行为具体是谁实施的都是推测性语言,不能确定是三被告锁门,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聂某某出庭证实看到被告岳风钢、岳林在锁门,其证言客观、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证人邱某某出庭陈述未看到被告岳风钢、岳林锁门,但看到被告岳风钢开车堵住面粉厂大门,看到被告岳风钢、岳林均在现场,等证人配钥匙回来时,门已经锁住了,证人推测是该二被告锁的门。该证人虽未看到被告岳风钢、岳林锁门,但其陈述看到该二被告在现场的陈述与证人聂某某证言一致,故对其证言中除推测性的陈述外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亢村镇王官营村面粉厂位于获嘉县亢村镇王官营村,于1993年1月份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4月6日,原告岳学新与获嘉县亢村镇王官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地皮由甲方(村委会)提供、使用归乙方(岳学新),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二、房屋、甲方房屋、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维修权,……乙方房屋如影响……”。1997年7月9日,面粉厂四合伙人签订散伙协议,面粉厂由原告岳学新接收。2007年,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字号为获嘉县王官营村面粉厂,经营者为岳学新,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岳风钢、岳林来到该面粉厂门前,将大门锁住。现原告以三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50000元。 另查,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杨善法签订租赁协议,将面粉厂房屋整体出租给对方使用,约定原告必须在2014年8月15日前将面粉厂的东西腾空并交付对方使用,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杨善法收条证明已支付违约金50000元。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要求,表示保留该诉权,待以后再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岳学新主张三被告将其经营的面粉厂大门锁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三被告否认锁门,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原告提供证人邱某某、聂某某证言证明被告锁门情况,三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聂某某出庭证实看到被告岳风钢、岳林将面粉厂大门锁住,证人邱某某虽未看到何人锁门,但证实看到被告岳风钢开车将面粉厂大门堵住,并看到被告岳风钢、岳林均在现场,二证人证言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岳风钢、岳林将原告经营的面粉厂大门锁住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面粉厂房屋有所有权、使用权,理由是原告与村委会所签租赁协议证实面粉厂房屋归村委会所有,原告应定期交付租金,在原告不能提供交付租金的票据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有使用权,且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官营村委会签订的1996年协议中,除显示村委会对面粉厂房屋有所有权外,还显示原告对面粉厂部分房屋有所有权;原告未提供支付租金票据,在村委会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出原告丧失对面粉厂的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虽已过期,系原告是否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换证并接受审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对面粉厂的经营权。综上,原告对获嘉县亢村镇王官营面粉厂享有部分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被告岳风钢、岳林的锁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岳希州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其要求被告岳希州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侵权导致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并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要求,表示保留该诉权,待以后再重新起诉。故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风钢、岳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原告岳学新经营的获嘉县亢村镇王官营村面粉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岳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岳风钢、岳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人民陪审员 吴 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