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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绍春与朱义豪、侯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岳绍春,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朱义豪,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晓彬,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岳绍春,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朱义豪,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晓彬,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岳绍春诉被告朱义豪、侯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绍春、被告朱义豪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晓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第一被告朱义豪借原告20万元,由第二被告侯晓彬给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份,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剩余1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朱义豪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2、第二被告侯晓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义豪辩称:原、被告虽然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20万元的借贷协议,但是实际上原告只借给被告10万元,且直接将利息8000元扣除,支付了被告9.2万元。当时借款是通过担保人侯晓彬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全部借款给付侯晓彬,由侯晓彬给付原告,而不是只支付5万元,该笔借款已全部清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晓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义豪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侯晓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岳绍春)三张。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实上借给被告20万元,通过其借款凭证上面所表述的该项借款20万元是通过转账到被告妻子王蕾的账户上,而不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那么凭这两份证据也就不能确定原告实际上转到了所约定的王蕾账户上的实际金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2012年9月24日打给王蕾的9万2千元,和我方提供的一致,对另外两份:5月23号、5月24号,认为:1、时间金额不对,2、原告岳绍春的现金取款凭条,不是转账凭条,只能证明岳绍春分别于23、24号曾两次取款9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在5月24号借给了被告,同时与原、被告约定的转账付款方式相矛盾,故,只能认定签订借款协议后,岳绍春仅通过银行账户转付了9万2千元,并没有如数将20万元转付给被告。另外两张取款凭证,不排除用于其他地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蕾(朱义豪妻子)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5月24日6222081704000043110向被告转账9.2万元;2、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朱义豪通过其工行卡转给侯晓彬1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6222081704000043110是我的卡号;对证据2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侯晓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侯晓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朱义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给朱义豪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朱义豪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朱义豪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是证明通过其工行卡转给侯晓彬10元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还给了原告岳绍春。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24日,被告朱义豪借原告岳绍春现金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凭证2012年5月24日借款人:朱义豪身份证号410724197912130017借款种类:人民币;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利率:无;借款人户名:王蕾,开户行:工行,账号:6215581704000094112;借款币种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5月24日;期限:一月;到期日期:2012年6月24日借款人:朱义豪”。

2012年5月24日,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朱义豪担保人:侯晓彬……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借款种类:人民币。2、借款用途:做生意。3、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4、借款与还款期限: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日利率为无……借款人:朱义豪身份证号:410724197912130017担保人:侯晓彬2012年5月24日”。

2012年5月24日,原告岳绍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92000元转入被告朱义豪指定的账户中。

被告朱义豪陈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20万元的借贷协议,但原告只借给被告10万元,且直接将利息8000元扣除,通过转账支付了被告9.2万元,借款的第二天被告朱义豪向原告追要剩余的10万元,但原告说没那么多钱,按10万元计算。原告岳绍春陈述,9.2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朱义豪的,剩余的款是支付的现金,没有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朱义豪借原告岳绍春款,有借条为证,应按时归还,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朱义豪辩称,原、被告虽然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20万元的借贷协议,但是实际上原告只借给被告10万元,且直接将利息8000元扣除,支付了被告9.2万元;本院认为,按常理,如原告仅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应及时找原告更换或更改借条,被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欠条的结果可以预见,如不更改借条造成的后果,被告也应是明知的,此情况下被告并未更改或更换借条,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仅支付了9.2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9.2万元,剩余款项系现金支付,被告朱义豪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朱义豪辩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全部借款给付侯晓彬,由侯晓彬给付原告,而不是只支付5万元,该笔借款已全部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朱义豪即便将款项给付担保人侯晓彬,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全部清偿,因为被告朱义豪未将款项给付原告岳绍春,且被告朱义豪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系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2年6月24日,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侯晓彬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岳绍春要求被告侯晓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义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岳绍春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岳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67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95元,由被告朱义豪负担。退回原告岳绍春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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