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周治俊,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莲芬,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百会,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牧业),地址: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珍 委托代理人陈莲芬,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周治俊诉被告陈莲芬、张百会、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陈莲芬、张百会及其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莲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莲芬、张百会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之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饲料送至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后,被告陈莲芬为原告出具有欠条三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料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1、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饲料款147155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莲芬辩称,我们用原告提供的猪饲料,猪出现了拉稀现象,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很负责,赶紧来到我厂,到猪舍看了看,确实拉稀严重,立刻停止使用原告所供猪饲料,并承诺把剩余的4吨猪饲料拉回公司,并于几天后补偿我们一吨小猪饲料,所补偿的一吨小猪饲料是经过了他们公司经理的签字,报公司后才赔偿的。小子猪经治疗无效出现大批死亡,2013年7月8日死亡27头,7月9日死亡68头,7月10日死亡64头,7月11日死亡49头,7月12日死亡32头,7月13日死亡57头,合计297头,当时出售一头小子猪560元,合计166320元。猪出现过大量死亡后我曾经打电话和原告联系,让他过来看看,他说我向公司反映一下情况,并说已经补偿我们一吨小猪饲料了,你们还说啥。我们要求原告补偿我们猪死亡损失166320元。 被告张百会辩称:我不知道这回事,平常也不管这些事,他不该起诉我。 被告大家牧业辩称:要求原告所在公司赔偿大家牧业的损失166320元。因为原告提供的饲料造成了公司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张陈莲芬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0日,欠款金额85975元,2013年1月27日,欠款金额为50000元,2014年5月5日,欠款金额为11180元。这三张证据证明三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2、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的工商注册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小猪死亡照片复印件6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莲芬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的工商注册信息均无异议,被告张百会辩称其对此事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小猪死亡照片,认为:1、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2、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饲料存在问题而造成了猪的死亡。3、这是2013年7月份造成被告猪死亡的照片,而原告的三张欠条中有两张是2013年1月份出具的欠条,还有一张是2014年5月5日陈莲芬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所说的猪死亡的时间不符合,时隔半年之久,更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猪饲料造成了被告猪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连芬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河南大家牧业的猪出现死亡与原告提供的猪饲料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之间,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饲料送至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后,被告陈莲芬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庭审中,被告陈连芬陈述饲料款是公司欠的,自己平时负责经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料款,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共计147155元。 另查明,被告张百会与被告陈莲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莲芬与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法定代表人张永珍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陈莲芬与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珍系母女关系,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猪饲料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原告周治俊与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被告对欠原告的饲料款无异议,但称在用了原告提供的猪饲料之后,猪出现了拉稀、死亡的现象,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并提供了猪死亡的照片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大家牧业出现猪死亡的现象与周治俊提供的饲料存在关联,故对其辩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莲芬辩驳的周治俊是九鼎公司的业务员,并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及九鼎公司赔偿损失,因被告未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饲料款1471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