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获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周保利,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朱军仁,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贾海山,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长征,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赵四胜,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周保利诉被告贾海山、焦长征、赵四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5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军仁、被告贾海山(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赵四胜、焦长征(第一、四、五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利诉称,2008年8月份,三被告在三门峡观音堂承包工程,原告承包了三被告水、电、暖工程,工程完工后,经与三被告结算,2012年12月12日由被告赵四胜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56000元,而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追回。 被告贾海山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贾海山与焦长征合伙承包石壕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期间,不欠周保利的工人工资,周保利从未在工地干过维修活,更不存在维修费;2、赵四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不是会计的职务行为;3、赵四胜、焦长征因石壕煤矿工程与贾海山产生矛盾,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票据为赵四胜、焦长征保管,若赵四胜、焦长征认可原告欠条的真实性,那么赵四胜、焦长征应向法院提供合伙期间所有的支出票据来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否则仅凭赵四胜出具的欠条和焦长征的认可,是不能认定欠款的事实;4、本案的原告与焦长征是亲属关系。 被告赵四胜辩称,原告所有的欠条是我出具的,我手中有一部分单据,原告持有的欠条是根据水电协议给原告出具的。 被告焦长征辩称,赵四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准确,是我和赵四胜手中的手续与原告结算的结果,其中不包括贾海山手中的手续。 原告周保利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以此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及工地维修费156000元;2、欠条的结算清单,以此证明出具欠条的依据;3、水电暖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承包被告贾海山、焦长征合伙的石壕煤矿1#、3#楼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 被告贾海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赵四胜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一份,证明赵四胜从2008年底已不是贾海山、赵四胜的合伙会计,不再履行会计职责;2、2013年6月27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中和法庭对被告焦长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证据不是最终的结算单据;3、1号楼和3号楼的交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被告贾海山称:由焦长征记录的给付被告赵四胜工程款的记录复印件九页。 被告赵四胜提交的证据有:1、工人考勤表四张复印件,2、周保利书写的条据四张复印件,3、汇款存根一张复印件,证明赵四胜所打欠条的结算依据。 被告焦长征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3月26日,被告焦长征向本院提交了交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完税证复印件二份结算审定表复印件一份,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但未注明证明目的。在2014年10月17日的庭审中,也未到庭出示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贾海山有异议,称给原告结算的情况,赵四胜没有给贾海山说过,是赵四胜的个人行为,欠条上的证明韩春耕,贾海山不认识,并且欠条上焦长征、韩春耕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无证据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欠条不是同一时间书写。被告赵四胜对证据1无异议,称该欠条及清单是其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赵四胜出具的欠条和清单,出具时,涉案工程已经早已验收完工,赵四胜作为被告贾海山、焦长征合伙工程期间的会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资格继续履行会计职务,且庭审中已自认出具该欠条及清单时不再担任会计,其所出具的欠条及清单,被告贾海山未到场签字确认,作为合伙债务对被告贾海山属无效,对被告贾海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其异议予以支持。被告赵四胜无异议,故对该欠条及清单由被告赵四胜出具的经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贾海山对水电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计算不出欠条的欠款数额,若按照协议确定欠原告工程款,那么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因为该协议是按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后付清,该工程是2008年11月全部验收合格,但在2013年才起诉,说明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赵四胜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该水电暖协议,到庭的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贾海山提交的证据1、2,原告周保利均无异议;被告赵四胜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贾海山提交的上诉状,原告及被告赵四胜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可。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赵四胜称不清楚,但也未予以否认,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贾海山提交的证据3,原告周保利、被告赵四胜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贾海山提交的证据4,原告周保利有异议,称这九张复印件没有一笔是原告所签的字,也不能证明是支付周保利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赵四胜有异议,称焦长征说给我这么多钱,让他跟我算账,我到时候给他帐。本院认为,被告贾海山提交的该九张记录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究,故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 对于被告赵四胜提交的证据1,原告周保利及被告焦长征无异议,被告贾海山有异议,称考勤表上没有周保利的名字,上面的人是不是给周保利打工也未知,并且考勤表上的时间与实际竣工时间不一致,且水电暖工程是包工,不应该有里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水电暖协议属于承包工程,庭审中,原告未提交除承包工程外干里工的相关依据,且考勤表出证方式不妥,不能证明其出证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3,原告周保利的代理人称无异议,被告焦长征称无异议,但证据2的四张票据不是全部的,只是部分票据,被告贾海山均有异议,称这四张票据是否是周保利本人所写不清楚,并且这四张票据和汇款单与原来赵四胜在庭审中陈述的数额不符。本院认为,证据2票据四张,原告周保利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考究。证据3汇款存根,有金融机构出具的原件核对,被告贾海山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对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8月,被告贾海山、焦长征合伙承包三门峡观音堂石壕八标工程。合伙期间雇佣被告赵四胜为工程会计。2008年8月24日,原告周保利与被告贾海山、焦长征签订水电暖安装协议,2008年年底该工程验收竣工,工程竣工至今,被告贾海山、焦长征的合伙账目未作清算。2012年12月12日,被告赵四胜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周保利1#、3#楼工人工资及工地维修费合计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00元)石壕八标1#。3#楼会计赵四胜2012年12月12日证明人:韩春耕、焦长征。该欠条上载有被告焦长征的名字,被告贾海山未在场。2013年9月3日,原告以三被告欠其工程款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6000元。诉讼中,被告贾海山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结算清单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关于欠条及结算清单的出具情况,被告赵四胜在第三次庭审中称,先写的欠条,后来考虑到打官司得有清单,就又把东西总了总出具了结算清单,而在第一次庭审中当涉及欠条是怎样计算时称,有结算清单,我回家列出,根据图纸算的,有杂活。2014年7月4日,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对该通知,原告及被告赵四胜表示无意见。被告贾海山称,如果法院委托不到能做的鉴定机构,我方暂时放弃鉴定。若有鉴定机构能做,我方还要求做该鉴定。2014年10月23日,被告贾海山来院表示,暂不申请鉴定。 另查,1、原告周保利与被告焦长征系姑舅表兄弟关系。 2、由被告赵四胜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周保利出具的欠条,庭审中,赵四胜、焦长征均认可系自己手中的手续与原告结算的结果,不包括贾海山手中的手续。贾海山对该欠条予以否认。 3、原告周保利与被告贾海山、焦长征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协议,施工面积为5589.2平方米,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7.5元,已支付原告周保利工程款14400元。下欠工程款8341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贾海山、焦长征系承包工程合伙关系,合伙期间雇佣被告赵四胜为会计。2008年年底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赵四胜的会计职务按惯例应当随工程的结束而终止。庭审中,被告赵四胜也自认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不再任会计职务。2012年12月12日,被告赵四胜在合伙人账目未作清算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条,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焦长征在场,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另一合伙人贾海山也未到场签字确认,也未授权。根据被告赵四胜在庭审中陈述的债权文书及清单的出证过程及被告焦长征作为合伙人在场未予出证,赵四胜会计职务亦已终止的情况可以看出:其出证方式不符合一般债权文书的结算出证规则和结算出证习惯。出证情况不能自圆其说,故被告赵四胜出具欠条的行为,相对被告贾海山、焦长征承包的三门峡观音堂石壕八标工程的债务,应属无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欠条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石壕八标水电暖安装工程无异议,根据庭审,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5589.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17.5元计算,工程价款应为97811元,被告赵四胜在庭审中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原告已取出的工程款为14000元,被告赵四胜出具的结算清单上原告已取出的工程款为14400元,但原告认可其已支取工程款14400元,故原告已支取的工程款应按14400元认定。据此计算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83411元未支付。被告焦长征、贾海山对此应承担偿还债款的责任,赵四胜系合伙人雇佣的会计,与原告构不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以外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其他工程款,因其所提供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证明其请求成立,故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海山、焦长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保利工程款83411元; 二、驳回原告周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周保利承担1591元,被告贾海山、焦长征承担1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人民陪审员 郭武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