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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超与获嘉长城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苑超,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住所地获嘉县城南。 法定代表人夏在哲 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苑超,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住所地获嘉县城南。

法定代表人夏在哲 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超诉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法定代表人夏在哲、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姬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超诉称:1989年原告苑超到被告单位工作,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先后担任通讯员、电工等职务。1998年因被告单位经营困难,单位放假回家待岗。2013年底原告苑超到获嘉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查询本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社保部门告知被告单位从未为原告缴纳任何保险费用。后原告到劳动部门查阅职工档案,发现被告单位竟然于2007年8月31日单方伪造原告苑超本人的签名,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2日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依法与被告获嘉县长城纱厂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608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3700元;4、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障费用,共计80000元。

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辩称,1、苑超起诉状诉称,1998年因单位经营困难放假回家待岗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书与1994年12月9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不再是被告的全民合同制工人;3、原告从不到被告处上班直到2014年4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隔近20年之久,现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苑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1989年12月10日与被告方签订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全民合同制工人;2、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伪造原告签名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景;3、我方从新华网、人民法院网、山西法制网下载的与苑超案件事实相同的四份案例,证明目前在国内关于国企违规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的判例,因此来证明本案中被告的各种违法解除合同是无效的;4、证人周x、苑xx的出庭证言,证明苑超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一直持续到1998年,并证明1998年因公司效益不好,厂里通知回家待岗。

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处1996年3、4、5月份原告所在的电工班的工资表,证明苑超在被告处工作到1996年4月份,5月份被告已经停发原告的工资;2、2007年7月31日,中国劳动保障报一份,证明被告在当天对包括苑超在内的741名员工进行了通报;3、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8月3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与2007年8月31日与苑超解除了劳动关系;4、证人岳xx、王xx的出庭证言。

对于原告苑超提交的证据,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在1994年12月9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已经不再是被告的全民合同制工人;2、对证据2的来源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经过依法审核并备案的;3、对证据3这四个案例有异议,案例与本案原告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未在被告处上班是不具有类比性的,同时我国也不是判例国家,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证据4证人的证言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想待证的问题,反而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工人有嫌被告工资低,自愿放弃上班的情况,且不去被告处上班的工人因找到其他地方上班,并不再愿意继续去被告处上班的情况,所以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方查找的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其他法院的相关案例,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的特征,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周x陈述其在1995年就不在去被告处上班、证人苑xx离开被告处已经五年之久,其二人的出庭证言中均未陈述清楚原告苑超具体离开被告处的时间以及原因,故本院对证人周x和苑xx的证言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的证据,原告苑超有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三份工资表有异议,根据当时长城纺织厂的实际情况,在1996年的时候就断断续续放短假,在1996年的5月份,厂里通知放短假,如果被告想证明1996年5月以后不再给原告发工资,其应当提供1996年3月份至1998年底的全部工资表,仅凭这三份工资领取单不能得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2、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这份通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劳动部办公厅颁布的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按照这个规定,对于企业通知放假的这种情况,必须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职工本人,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能通过新闻媒介进行通知,本案中苑超是厂里的老职工,并且经常居住地史庄镇陈庄村一直居住,其父亲苑福武也是厂里的老职工,和苑超在一起居住,并且在原告被通知在家待岗期间,作为厂里主要负责人的马勇和法定代表人夏在哲多次去陈庄村看望原告的父亲,所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被告是完全可以直接送达的,被告这样的送达方式是无效的;3、关于劳动局的备案的通知书,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备案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通知是违法的或者伪造的;4、对证据4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真实性的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单方下达的关于与原告苑超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是结合两位证人的证言,其并不能证明该通知已经实际送达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苑超于1989年到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工作,与被告签订了全民合同制劳动合同书,1994年12月9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苑超在被告处工作至1998年,后因故未再去被告处工作。2007年7月31日,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表公告,内容为“苑超等741名同志,因你们未经批准,多年擅自离岗至今未归。请你们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厂报到上班。逾期不到,单位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你们予以除名。特此通告送达。”2007年8月31日,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于2007年8月31日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原告苑超的劳动合同,并于2007年8月31日在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该通知。2014年4月1日,原告苑超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4年4月2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获劳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诉的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苑超的申诉不予受理。2014年4月4日,原告苑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依法与被告获嘉县长城纱厂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608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3700元;4、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障费用,共计8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称当时由厂里派王xx、岳希红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苑超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苑超予以否认,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原告苑超送达。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主要从双方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几方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苑超实际工作至1996年,故在1989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苑超与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在1998年原告苑超因故离开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后,至今已长达16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苑超未与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签订劳动合同,未接受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的管理,未从事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安排的工作任务,也未领取被告的报酬,原、被告双方长期处互不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形,在此期间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者实际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苑超起诉称要求解除与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在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处于互不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形后,特别是原告苑超在与被告获嘉长城纺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4年12月9日到期后,原告在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在被告处工作至1998年,在此期间原告苑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原告苑超未在规定的时效内提起仲裁或诉讼,且原告苑超在本次起诉中也没有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证明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苑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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