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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奇峰与冯少杰、程新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职奇峰,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系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少杰,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程新巧,女,1972年6月1日出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职奇峰,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系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少杰,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程新巧,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冯少杰妻子。

原告职奇峰诉被告冯少杰、程新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奇峰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少杰、程新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冯少杰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借款95000元,期限一年至2014年6月19日止。原告职奇峰为被告冯少杰提供了保证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冯少杰拒不归还借款,在银行催要下,原告无奈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少杰、程新巧向原告支付96190.88元。

被告冯少杰、程新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姓名为冯少杰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3年6月20日保证人姓名为职奇峰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3、客户回单复印件三份,4、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证明一份,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冯少杰贷款提供担保后代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冯少杰、程新巧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冯少杰、程新巧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份客户回单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还款金额一致,原告自愿放弃另外两份回单载明的还款金额,故本院对第三份客户回单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出具的证明均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冯少杰与被告程新巧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冯少杰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用于购面粉,借款利率为月息9.9‰,由原告职奇峰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2013年6月20日,原告职奇峰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职奇峰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程新巧也在该保证合同第五页上签名捺印。该款到期后被告冯少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职奇峰称其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6月19日归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1048.97元,其中本金139.82元、利息909.15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职奇峰归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罚息1.90元,2014年6月25日归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95140.01元,其中贷款本金94860.18元、罚息279.83元,以上还款金额共计96190.88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4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6190.8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冯少杰于2013年6月20日在我行贷款9.5万元,担保人为职奇峰,到期日2014年6月19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冯少杰无力归还该款贷款,贷款逾期后由担保人职奇峰于2014年6月25日自愿归还该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5140.01元。”原告当庭表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5140.01元,多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冯少杰未按期归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贷款,原告职奇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少杰追偿,被告程新巧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其知晓该笔借款的情况,作为被告冯少杰的妻子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职奇峰起诉要求被告冯少杰、程新巧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5140.01元,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多余部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少杰、程新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职奇峰归还原告职奇峰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9514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冯少杰、程新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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