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程月贵(又名程启才),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同心,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晁小林,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晁小世,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程月贵诉被告范同心、晁小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月贵、被告范同心之委托代理人晁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小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月贵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程月贵与被告范同心订立劳务合同,工程地点是获嘉县冯庄镇新悦花园,被告将15号楼和14号楼的主体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面积是11359.11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7元,补充协议说明2013年11月10日主体结束,余款付清。担保人是晁小世。工程结束后,仍有29904.8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或不接电话,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904.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同心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29904.87元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所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未干结束,所以至今还没有和原告对过账,余款未结算。 被告晁小世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仅对范同心和程月贵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所涉及的安全施工和工人工资作出担保,不负责他们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且其所担保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范同心签订了劳务合同,工程地点是获嘉县冯庄镇新悦花园,15号楼的建筑面积为6506.09平米,,14号楼的建筑面积为4853.02平米,共计11359.11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7元,工程款共计193104.87元,扣除原告借资90000元及劳动局给工人开资73201元,剩余29904.87元还未付清。 被告范同心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一:因原告所包工程不合格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公司对新悦花园15号楼施工队的罚款单;二、记录单一份,上载明原告未干完所包工程而由被告方出工的工人工资4725元。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9678元(实际计算为19679.87元),即从29904.87元中扣除5500元罚款(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公司对新悦花园15号楼施工队的罚款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出5500元,另外4500元由木工出)及被告方出工的工人工资4725元。 被告晁小世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两份,证明其所担保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干完工,故不欠原告29904.87元,而是欠1967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注明了原告承包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内容及单价、付款方式等,对该劳务合同予以采信,但合同下方所签署的补充协议,因协议下方内容系程月贵私自添加,晁小世并不知情,故对该补充协议上程月贵私自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范同心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公司所下罚款单不能成立,也不应由原告负担,故对5500元的罚款不认可,对原告借资90000元及劳动局给工人开资73201元无异议,对原告未干完工而由被告出工的工人工资4725元有异议,认为未完工的工程1000元工资可以拿下。本院认为,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监理公司提出,因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公司不具备就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罚款的职权,故被告范同心提供的罚款单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7日,原告程月贵与被告范同心订立劳务合同,工程地点是获嘉县冯庄镇新悦花园,被告范同心将15号楼和14号楼的主体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面积是11359.11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7元,该劳务合同的下方添加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2013年11月10日主体结束,余款付清。担保人是晁小世。之后原告程月贵在补充协议上添加了“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全部”以及“担保期限至余款付清本合同作废,如甲方不能支付由担保方全部支付余款”。晁小世对此并不知情,庭审中,被告范同心认可欠原告29904.87元是事实,同时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公司对新悦花园15号楼施工队罚款10000元,并要求原告出5500元,另外4500元由木工摊出。同时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所承包的工程未干结束,但称用1000元就可以拿下,范同心称为此另外出工所付工人工资为4725元。后经庭下调解,原告程月贵与被告范同心一致同意未完工部分工人工资按2500计算。2014年7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904.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范同心与原告程月贵签订劳务合同,鉴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有权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被告范同心作为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一方,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于补充协议,因原告程月贵与被告晁小世就担保范围约定不明,被告晁小世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程月贵在担保方晁小世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添加的内容,对担保方无法律约束力。被告范同心主张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公司对新悦花园15号楼施工队罚款10000元,并要求原告出5500元,另外4500元由木工摊出,并提供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新悦花园15号楼施工队的罚款单予以证实,因新乡市成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就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罚款的职权,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对未施工完部分1000元就可拿下,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范同心陈述原告未施工完工程部分另找工人所出的工资为4725元,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后经庭下调解,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未完工部分工人工资按2500元计算。至此,被告范同心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7404.87元(29904.87元-2500元),被告晁小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同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月贵支付所欠工程款27404.87元。 二、被告晁小世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范同心和晁小世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利 审判员 高素兰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