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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田某某,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魏某某,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田某某,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魏某某,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田某甲,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制作勘验财产笔录一份,于2014年10月10日制作田某甲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未到庭对本院制作的两份笔录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该二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笔录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春天,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3年3月10日双方在冯庄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8日生育婚生子田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现存放于原告田某某家中的财产有:1、低组合柜三节,2、海尔25寸电视机一台,3、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4、高组合柜五组,5、柜内被子三条。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按农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信任、体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原告田某某以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