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石菊义(又名石菊意),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现住城区。 被告徐斌,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李明景,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石菊义诉被告徐斌、李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李明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菊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元月4日被告李明景以家中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石菊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每月利息600元,每月支付一次。原告石菊义依约将借款交给被告李明景。被告李明景按月支付600元利息到2013年9月份,停止支付利息。原告石菊义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石菊义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7200元。 被告徐斌、李明景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石菊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石菊义的曾用名为石菊意的证明”。2、被告李明景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徐斌、李明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石菊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调取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石菊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徐斌、李明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元月4日被告李明景以家中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石菊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石菊意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期限叁个月(月利息600元,月清)李明景2013年元月四号。”原告石菊义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明景。被告李明景按月支付600元利息到2013年9月份,停止支付利息。原告石菊义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石菊义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景欠原告石菊义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明景长期拖欠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李明景承诺按每月600月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石菊义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石菊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斌、李明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石菊义支付借款30000元。 被告徐斌、李明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石菊义按借款30000元,月利息每月600元,从2013年10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徐斌、李明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穆应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