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王爱民,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岳丽娜,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爱民诉被告岳丽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献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被告岳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民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突然失踪,且在失踪期间对孩子不闻不问,不尽抚养义务。2014年6月1日突然回家将两个孩子带走,又一次失踪,经多次联系无法联系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问题可协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法院恢复孩子(未成年人)学习及应有的权利。 被告岳丽娜辩称,其同意离婚,但是其要求至少抚养1个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补偿。原告所说的不属实。2014年6月1日,孩子不是她带走的,石景山八角派出所把她和孩子送娘家,因为原告对孩子施暴,原告持菜刀追赶被告和两个女儿。被告称她不是失踪,她给原告王爱民打电话说了。原告总是打骂被告,被告不敢在家里待。2012年9月27日之后一个月被告就回家了,回家住了一段时间,由于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总是打骂被告,被告就又离开家了。后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要回家,原告不让被告回家,不让被告进家门。 原告王爱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2、婚生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出生情况。 3、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被告离家出走。 4、2012年10月6日用被告的手机查到的被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 5、2012年10月6日用被告的手机查到的被告的手机通话记录、信息记录。 被告岳丽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称不是她的QQ,她也没有QQ号码。对证据5,被告称手机号不是她的,没有这回事,她不知道。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QQ号码、手机号码的用户姓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原告王爱民与被告岳丽娜认识,2004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6月22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还不错,2006年11月2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孩子出生之后,原、被告之间逐渐产生矛盾,中间出现过吵架和打架现象。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离家出走,一个月后回家居住,之后,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问题可协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法院恢复孩子(未成年人)学习及应有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个孩子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过庭审,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31寸彩电一台、DVD一台,衣柜一个,床一张,2007年添置一辆二手的奥拓车,当时购买价格12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两个孩子现在在北京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上学。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才能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爱民与被告岳丽娜双方虽然共同生活已有9年之久,但由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注重沟通交流,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两次离家出走,至今在外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一个家庭的破碎,受伤害最大的莫过于这个家庭中的子女,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关键在于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系双胞胎,现均在北京与原告共同生活,已上小学二年级,享受北京市较好的教育条件和社会福利待遇,故两个孩子以不改变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宜。且现在被告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和稳定的工作,现在的临时居住地距离两个孩子学校较远,其抚养不利于两个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结合本案实际,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抚养双胞胎女儿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原告同意在不影响其女儿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寒暑假被告可以与两个女儿同住,其给予方便的请求符合法律和人之常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50000元补偿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倾斜女方,本院酌定实物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1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恢复孩子(未成年人)学习及应有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均在接受义务教育,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爱民与被告岳丽娜离婚。 二、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由原告王爱民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岳丽娜有探视婚生女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的权利。学校在放寒暑假期间被告岳丽娜可以将两个女儿接回被告自己家中与自己同住。原告王爱民有协助义务。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31寸彩电一台、床一张、DVD一台,衣柜一个,奥拓车一辆归原告王爱民所有,原告王爱民支付被告岳丽娜10000元作为补偿。 五、驳回原告王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爱民、被告岳丽娜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桑伟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