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与岳邦正、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古固寨镇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吴浩强,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古固寨镇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吴浩强,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岳邦正,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史庄镇东永安村永安街236号。

法定代表人岳邦正

原告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邦正、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吴浩强,被告岳邦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邦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和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借款两笔共计65万元。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担保,约定一年以后即2013年10月13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25000元。

被告岳邦正辩称:我方和原告不是借贷关系,我们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应在双方清算以后,才可以主张,双方未经清算,原告主张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于2012年注销了,然后成立了新嘉热轧有限公司,原告不应该起诉此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13日岳邦正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岳帮正借原告50万元,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岳帮正50万元的承兑汇票。3、由岳邦正以及第二被告于2013年4月21号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借原告16800元。(4)、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总金额为20万元。(5)、岳邦正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收到了上面的20万元承兑汇票。(6)、河南豫飞管桩为岳邦正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岳邦正归还原告5万元承兑。

被告岳邦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获嘉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已注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两张借条上都注明了是购买设备、改造设备用,该款用于新公司的成立,而新成立的公司是原被告共同组建的,单凭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注明,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投资500万,占利润的60%,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以固定资产投资,占利润的40%,被告借款购买设备或改造设备是其进行利润分成的基础,故应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的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邦正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岳邦正系获嘉县史庄镇东永安村村民,为原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3日,被告岳邦正向原告借款50万元,担保人为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4月21日,被告岳邦正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借款人为岳邦正,

担保人为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岳邦正给原告出具了168000元的借条,原告给其2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岳邦正返还原告5万元的承兑汇票,第二次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5万。被告岳邦正两次共借原告65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25000元。因审理中查明被告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18日注销,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撤回了对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注明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利润的60%,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以固定资产出资,占利润的4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岳邦正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二张,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岳邦正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2500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请求数额的计算不具体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岳邦正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作关系。从合作协议来看,协议注明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利润的60%,新乡市正鑫汽车挡圈制造有限公司以固定资产出资,占利润的40%。被告岳邦正借款购买设备或改造设备是其进行利润分成的基础,故应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岳邦正归还65万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邦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6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被告岳邦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聪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