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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与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智,董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民,总经理。 住所地:获嘉县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智,董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民,总经理。

住所地: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诉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莉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梅霞、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负责人张鸿亮找到原告,要求借用5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并由被告樊超作为担保人,出于信任,原告同意借给九分公司使用,张鸿亮出具借条,樊超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多次找到张鸿亮、樊超,要求还款,对方却总是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起诉。经查,2010年9月,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且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原告起诉该公司主管单位新获公司,要求被告新获公司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辩称:1、我公司是在2012年4月28日收到卫辉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我公司的应诉手续和起诉状,该起诉状中事实部分的陈述比较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该借款的实际使用期限为两个月,至2009年2月2日到期,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原告公司在2012年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根据最高院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批复,企业间借款属无效合同,我公司借款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交纳的利息应收回;3、作为我公司九分公司负责人的张鸿亮,在2009年7月4日已全部清偿了该笔借款的本息;4、根据原告的起诉证据,上面显示张鸿亮是共同借款人,并不是作为九分公司的负责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追加张鸿亮为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手续,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2、2009年4月17日,借款人张鸿亮出具的借款80万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系张鸿亮借刘慧智的款,于2009年7月4日共分三次归还了刘慧智60万;3、2009年4月17日原告公司当日的记账凭证,证明张鸿亮的80万元借款下账到应付账号;4、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5月19日、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对应的三份收据,证明张鸿亮分三次归还的7万元是应收款;5、原告公司的明细分类账,证明4号证据中的三张收据均下账在公司的明细表上,张鸿亮归还的7万元是其个人借款;6、出庭证人裴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多次找张鸿亮催要欠款;7、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两份,证明九分公司注销的时间。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1号证据,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借条是张鸿亮本人的签名;对于2号证据,借据上面主管人一栏是刘慧智的签名,显然不是张鸿亮与刘智慧个人间的借款,而是张鸿亮与单位之间的借款,被告方所持有的归还60万元的收条是张鸿亮给公司提交的归还50万元的手续,60万元究竟归还的是50万元借款还是本次庭审中的原告所说的80万元借款,原告除提供该借据还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对抗被告提供的60万元的还款手续;对于3-5号证据,被告认为都是原告公司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记账凭证上写的是80万元应付账款,说明这个钱没有支付给张鸿亮;对于6号证据,被告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两位证人均证明原告是找张鸿亮催要借款,从未向被告公司催要过,第一位证人称是向张鸿亮催要刘智慧的欠款,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二位证人去催要欠款但从未见过张鸿亮,造成时效中断;对于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慧智分别于2009年7月4日、2009年6月8日、2010年6月18日给张鸿亮出具收条三张,共计66万元;2、原告公司给张鸿亮出具的收款收据五张,共计19万元;以上收条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还清原告本金和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违法取得的利息应依法追缴;3、2009年4月17日,借款人张鸿亮出具的借款80万元的借据一份(系复印件,同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及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张鸿亮尽管向原告公司出具了80万元的借据,但借款担保协议上注明“借款时间以实际到款时间为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的是应付账款,原告应当提供款项支付凭证,否则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该80万元借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张鸿亮归还的款项是其欠刘慧智的80万元借款,不是欠原告公司的50万元借款,因为收据和收款凭证上均注明是收到张鸿亮款项而非九分公司的款项;对于3号证据,原告认为“根据民间借贷证据认定规则,主要以债务人书写的借据为准,借据内容表述清楚,可以作为债权凭证,无需提交支付款项方式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认为无法确认50万元的借条是张鸿亮书写的,但在原审卷宗中被告认可是张鸿亮书写的,80万元的借据上主管人一栏有刘慧智的签名,但是该借据上并未加盖原告平原公司的公章,原告代理人解释刘慧智有专门的个人会计记帐,合乎情理,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虽是原告公司出具的,但证明了张鸿亮归还原告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系原告在原审卷宗中提供的新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未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张鸿亮催要借款的事实,对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张鸿亮(又名张宏亮、张红亮)原系新获公司下属九分公司的负责人,2008年12月23日,九分公司向原告平原公司借款50万元,并由河南省中兴新科投资有限公司的进行担保,九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款转到新乡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帐号上,帐号以传真为准借款单位:河南省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借款人:张鸿亮担保单位:河南省中兴新科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人:樊超2008.12.23”,张鸿亮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九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樊超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河南省中兴新科投资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12月24日,原告平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借款转至新乡市鑫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帐号上。2009年4月17日,张鸿亮向原告平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慧智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圆整¥800000-此据借款用途说明暂借款(另附借款担保协议)主管人批准:刘慧智借款人盖章:张鸿亮”。当天,张鸿亮又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石海涛、张鸿亮向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4.16万元(大写)捌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整,期限二十六日,由石海涛及张鸿亮本人房产及车辆进行担保。借款计算时间以实际到款时间为准。”协议上有石海涛和张鸿亮的签名确认。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慧智于2009年6月8日给张鸿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宏亮现金伍万元整09.6.8刘慧智”,于2009年6月18日给张鸿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鸿亮现金壹万元整平原水箱刘慧智2010.6.18”,于2009年7月4日给张鸿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宏亮现金陆拾万元共叁次刘慧智09.7.4”;原告平原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给张鸿亮出具“收到利息70000元”的收据一份,于2009年12月27日给张鸿亮出具伍万元的收款凭单一份,于2010年2月12日给张宏亮出具20000元的收据一份,于2010年5月20日给张宏亮出具20000元的收据一份,于2010年5月12日给张红亮出具30000元的收据一份;以上显示张鸿亮归还刘慧智借款66万元,张鸿亮归还原告平原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7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要,九分公司及张鸿亮未再归还借款,2010年,九分公司被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经营许可证。原告因找不到张鸿亮将九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即被告新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九分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以收缴”。故原告与九分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九分公司给原告平原公司出具有50万元的借条并且有银行转账手续相印证,应认定这一借款事实的存在。据此,九分公司借款5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九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即被告新获公司承担。

被告新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50万元借款本息已归还清结,并提供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慧智给张鸿亮出具的三份收条(共66万元)以及原告公司给张鸿亮出具的五份收据(本金12万元、利息7万元),原告提供了张鸿亮于2009年4月17日给刘慧智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对抗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66万元是归还原告公司的,该66万元的收条均是刘慧智个人给张鸿亮出具的,应认定为归还的是张鸿亮欠刘慧智的80万元;对于张鸿亮归还原告公司的12万元本金及7万元利息,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收据上均注明是收到张鸿亮的款项,应认定归还的是张鸿亮的个人借款,因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张鸿亮个人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张鸿亮归还原告公司的12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是九分公司欠原告的50万元,对于7万元的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故对被告抗辩50万元已归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九分公司已归还原告12万元,对下余的38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应当归还原告。

被告新获公司以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提供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充分证明了“2010年7月至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多次向九分公司负责人张鸿亮追要借款”的事实,应认定该笔借款多次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从2011年到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新获公司认为原告平原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获公司抗辩50万元的借款在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没有记载,因借条和银行转账手续已经充分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借款38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764元,由原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承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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