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梁艳虎,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刘武定,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梁艳虎诉被告刘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刘武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7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农用拖拉机沿南马厂至狮子营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和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40890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我去地浇地,在路边拐弯时,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撞到了我的车的前面,对于时速等规定我也不懂,原告撞到了我的车上,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户籍信息; 2、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次要责任、被告主要责任的事实; 3、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13750元; 4、获嘉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6天及医嘱术后3月不宜负重情况; 6、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7、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8、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555元,残值200元; 9、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 10、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70元; 11、复查费票据一张:3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玉山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申请的证人李玉山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陈述客观,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7时许,被告刘武定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农用拖拉机沿南马厂至狮子营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和原告梁艳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伤。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3750元。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1-2周,术后3个月内不宜负重;2、定期复诊。本次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医疗费等共计4089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6857元,其中,1、医疗费13750元,2、伙食补助:390元(26天×15元/天),3、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4、护理费716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3320元(8475.34元/年÷365天×143天(3月22日到定残前一天即8月12日)】,6、伤残赔偿金16951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慰抚金:5000元,8、车损355元(555元-200元),9鉴定费800元,10、鉴定检查费70元,11、复查费30元。以上被告共应赔付:46857元。计算公式如下:(13750+390+390-10000)×70%+10000=13171元 13171+7160+3320+16951+5000+355+800+70+30=4685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750元、营养费39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应首先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4530元按照70%计算,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71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160元、误工费3320元、伤残赔偿金16951元、车损355元、鉴定费870元、复查费30元,请求合理,且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过高,结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应以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448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艳虎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鉴定费、复查费等各项费用448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承担929元,原告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