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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啸宇与杨倩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马啸宇,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杨倩玲,女,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佳秀,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马啸宇,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杨倩玲,女,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佳秀,女,系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啸宇诉被告杨倩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啸宇(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桑桦(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杨倩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佳秀(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订亲,订亲时,我给付被告彩礼款298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解除恋爱关系,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9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给付我的彩礼款是8000元,而不是29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岳某某出庭证言。2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98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病人处方明细单复印件二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已同居及被告曾流产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杨倩玲的调查笔录一份。2、获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明细单二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岳某某说的不属实,岳某某给被告的是8000元,而不是29800元。对证人马某某所说的8000元予以认可,但该款不是订亲当天给的,是订婚后给的,且该款是原告给付被告让其买衣服用的,属赠与行为,不应返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原、被告均认可该两位证人系其双方给付彩礼款的实际经手人,且该两位证人证言能过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处方明细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也不显示是哪个医院出具的,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从获嘉县人民医院调取的处方明细单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故不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被告调查笔录中,被告所说的部分不真实。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行为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夏天经被告一同学介绍相识,2011年六、七月份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便同居生活,并为此做过人流手术,原告称,双方从未同居过。2012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与岳某某一致认可,经岳某某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1800元,被告称,是岳某某给付自己的彩礼款属实,但到家后才知道是8000元,而不是21800元。另原告姑妈马某某称,当天经其手还给付被告三金款8000元,被告称,该款不是订婚当天给付的,是之后给的,是赠与的衣服款。2013年2月17日被告到获嘉县人民医院做人流手术。2013年四、五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开始闹矛盾导致分手。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9800元。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要彩礼,本案中,原告称,订婚当天经岳某某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1800元,经马某某手给付被告三金款8000元,对此岳某某、马某某均出庭证实,当天经他们手共给被告款29800元,当庭被告辩驳,岳某某是给付彩礼款的人,但是给的不是21800元,而是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可认定定亲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21800元。对马某某证明给付的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款不是订婚当天给的,而是订婚之后给的,该款原告给付被告是让被告购买衣服的,属赠与行为,不应返还。本院认为,该8000元数额较大,不符合赠与的客观实际,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驳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便同居生活并为此做过人流手术,对此经本院调查,原、被告在订婚后,被告确于2013年2月17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做过人流手术,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虽原告不予认可,但该次人流手术系原、被告订婚后退婚前所发生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订婚后曾同居生活并流产的事实,故被告在返还原告彩礼时应酌情返还,酌定1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倩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啸宇彩礼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负担272元,由被告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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