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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同富与吴素芳、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郭同富,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素芳,女,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职敏,男,汉族,1964年5月3日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郭同富,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素芳,女,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职敏,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郭同富诉被告吴素芳、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同富及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素芳、职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素芳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合计42.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起初,被告能够按月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10月份便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仍迟迟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万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息为5.1万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17日借据一份;2、2013年2月6日借据一份;3、2013年2月15日借据一份4、2013年4月12日借据一份;5、2013年5月19日借据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吴素芳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42.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万元(70000元),月息1.2分,吴素芳,2012年6月17日”;

2013年2月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吴素芳,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1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元),吴素芳,2013年2月15日”;2013年4月1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伍仟元(65000元),吴素芳,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60000元),吴素芳,2013年5月19日”。原告陈述,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9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吴素芳与职敏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吴素芳借原告郭同富现金,有借条为证,理应归还,拒不归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郭同富按本金42.5万元,利率12‰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经查,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均未约定利率。原告陈述这四笔借款虽未在借条上注明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仍按第一笔借款即2012年6月17日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且被告也是按该利率每月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五笔,这五笔系同类借款,第一笔借款上注明利率,后四笔借款原告陈述按第一笔借款利率计算且被告每月也是按该利率支付的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四笔借款未约定利率且也未支付过后四笔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本金42.5万元,月息12‰计算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为5.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素芳、职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同富借款本金42.5万元;

二、被告吴素芳、职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42.5万元,利率12‰支付原告郭同富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为5.1万元),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4375元,由被告吴素芳、职敏承担。退回原告郭同富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