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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云与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郭云,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获嘉县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郭云,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获嘉县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艳彬,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郭云诉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云自1992年开始在原获嘉县化肥厂工作,2006年开始又在该厂为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在2014年4月8日,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以原告郭云睡岗为由,径行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郭云不服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被裁决驳回申请诉求。故原告郭云无奈,特依法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与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期间工资、补缴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郭云做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于法有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第8条2款明确约定因为睡岗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集团公司关于睡岗也有明确的制度,原告在解除合同书上也已签字确认,因此,我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违法。解除合同手续结束后,公司又按照相关规定为郭云办理了失业保险金,公司作出的所有解除手续郭云知情,所以我公司不违法。

原告郭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3、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金天化字(2014)10号处理通报文件一份;4、文件发放登记表;5、劳动人事及健康管理制度。以上5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

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对郭云做出的处理决定,郭云是知道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云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仲裁委笔录,原告对其中证人王富永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富永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只证明看到原告趴在桌子上,他一进去原告就站起来,并不能证明原告睡岗的事实。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王富永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郭云自1992年开始在原获嘉县化肥厂工作,后几经变更,原获嘉县化肥厂变更为现在的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从1992年开始原告一直在该企业工作,2014年4月8日,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以原告郭云睡岗为由解除与原告郭云的劳动关系。原告郭云不服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被裁决驳回申诉请求。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与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期间工资、补缴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郭云诉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以原告睡岗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郭云的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原告郭云睡岗的有效证据,从仲裁委的卷宗中来看,虽然证人王富永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仅仅证明看到原告郭云趴在桌子上,他一进去郭云就站起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郭云睡岗的事实,且王富永系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以原告郭云睡岗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郭云之间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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