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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凤兰与董德营、王淑军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邢凤兰,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董德(得)营,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淑军(君),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董德营妻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邢凤兰,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董德(得)营,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淑军(君),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董德营妻子。

原告邢凤兰诉被告董德营、王淑军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德营、王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棉衣5496件,每件8元,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43968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加工费43968元。

被告董德营、王淑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董德营、王淑军签名的欠条一张。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作坊式服装加工厂。2012年11月份,原告为二被告加工棉衣,双方协商加工费为每件8元。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棉衣加工费成品5496件×8=43968元德丰制衣董得营共计肆万三仟玖佰陆拾捌元2013.12.19日王淑君”,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费4396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德营、王淑军欠原告邢凤兰棉衣加工费439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德营、王淑军长期拖欠不予支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德营、王淑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凤兰支付加工费43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明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