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魏民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41号 原告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刘健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华,男,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魏民,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魏鹏,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41号

原告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刘健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华,男,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魏民,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魏鹏,男,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诚公司)、魏民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华、原告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鹏,被告浙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魏民经营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G75982,挂靠于原告共诚公司。该车辆在浙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5222元的车辆损失险。2013年11月29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赔偿事故死者家属各项费用112450.66元。对于车主魏民在交通事故后垫付的35000元以及原告车辆自身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2680元,被告均拒绝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35000元;2、被告赔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车损2680元。

被告辩称:1、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事故对第三者的赔偿金额为14万余元,应由我公司及逃逸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判决书判令我公司承担的金额已超出就该事故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垫付的部分及我公司超出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作为侵权人承担连带垫付责任。原告应就其所垫付的费用向逃逸方追偿,而不是我公司。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就原告的车损应先行扣除逃逸车辆强制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后,就超出的实际合理损失才由商业险按原告在该起事故的责任范围承担,对于其他部分应由逃逸车辆及该事故的另一方受害人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获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判决内容,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垫付的35000元;2、获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定损报告赔付原告车损;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35000元通过交警队转交给了受害人;5、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6、定损费票据一张、维修费发票34张,证明原告车辆车损的数额。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中所写的是“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代为垫付不是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定损单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不是正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定损费票据的填写时间有异议,认为是近期填写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4、5、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6号证据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法院申请鉴定,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魏民经营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G75982,挂靠于原告共诚公司。2013年6月3日,该车辆在被告浙商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55222元的车辆损失险,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2013年11月29日,崔国幸驾驶豫G75982号货车与周怀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之后周怀心又被另一辆大货车碾压,大货车逃逸。该事故造成周怀心当场死亡,豫G75982号货车车辆受损,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国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逃逸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怀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民作为豫G7598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向周怀心家属支付了35000元。该交通事故纠纷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浙商分公司赔偿事故死者家属各项费用112450.66元,对于车主魏民在交通事故后垫付的35000元,判决书载明:“原告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的豫G75982号货车自身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268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数额有异议,但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豫G75982号的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抗辩:1、(2014)获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公司承担的金额已超出就该事故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就其所垫付的费用向逃逸方追偿,而不是被告公司。本院认为,以上判决书已明确“原告可就其垫付的35000元向被告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原告的车损应先行扣除逃逸车辆强制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后,就超出的实际合理损失才由商业险按原告在该起事故的责任范围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是和人力三轮车相撞产生的车损,不应由逃逸大货车的交强险承担责任,根据《》第60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可就车损的全部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向第三人追偿。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魏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35000元及原告车辆的车损26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民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35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民车辆损失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依法减半收取,即36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退回原告魏民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