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孟新生,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徐某某,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生、被告徐某某(被告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冬,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10日在获嘉县冯庄镇登记结婚,1990年8月2日生育一女赵某乙,1994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赵某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因性格、爱好、生活习惯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骂,几次经人调解,并未改善,原、被告自2004年8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家庭开支及原告在监狱服刑期间的子女学费、生活费用,要求分割债务、原告的银行存款及工资。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要求原告补偿三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冯庄镇王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自从2004年分居至今,经多次调解无效,3、(2013)获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现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长期分居。4、证人冯阳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情况。 被告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邮寄的证明材料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光盘一张,3、共同财产清单一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获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卷宗中勘验财产笔录一份、庭审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2013)获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因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冯阳出庭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属实。该证人陈述感觉原、被告感情不和系其主观认识,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目前的感情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光盘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共同财产清单中载明的房屋一处及小型汽车一辆,原告否认系双方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列明的洗衣机、电视机,原告表示确系结婚时购买,但因时间过久已坏掉,现已不存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情况,本院对该清单载明的财产情况不予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11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10日双方在获嘉县冯庄镇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0年8月2日生育婚生女赵某乙,1994年10月14日生育婚生子赵某丙。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7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5月26日,原告赵某某再次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且自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现存放于原告赵某某家中的财产有:1、高低柜一个,2、四组合柜一个,3、沙发一大两小一组,4、迎面桌带两把椅子,5、大床一个带两个床头柜,6、三斗桌一个,7、空调(日立牌)一个。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原告赵某某曾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赵某某再次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财产方面,原、被告对2013年5月13日勘验财产笔录均无异议,认可该笔录上载明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财产,现存放于原告赵某某家中的财产高低柜一个、四组合柜一个、沙发一大两小一组、迎面桌带两把椅子、大床一个带两个床头柜、三斗桌一个、空调(日立牌)一个应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对于被告提供的共同财产清单中所载明的房屋、小型汽车,原告否认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洗衣机及电视机已毁坏,现已不存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具体下落或产权情况,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可在取得上述财产相关情况后另行起诉主张分割。对于被告所述家庭开支及原告在监狱服刑期间的子女学费、生活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银行存款、工资及其所述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要求补偿三万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现存放于原告赵某某家中的财产高低柜一个、四组合柜一个、沙发一大两小一组、迎面桌带两把椅子、大床一个带两个床头柜、三斗桌一个、空调(日立牌)一个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给被告徐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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