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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守勋、吴海荣、赵子麒与张营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赵守勋,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死者赵钢岭之父)。 原告吴海荣,女,汉族,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钢岭之母)。 原告赵子麒,男,2008年9月2日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赵守勋,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死者赵钢岭之父)。

原告吴海荣,女,汉族,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钢岭之母)。

原告赵子麒,男,200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赵钢岭之子)。

法定代理人谢丹,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系赵子麒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守勋,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建枝,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赵守勋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营芮,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守勋、吴海荣、赵子麒诉被告张营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勋、吴海荣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枝、原告赵守勋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张营芮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守勋、吴海荣、赵子麒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驾驶摩托车载受害人赵钢岭从亢村回孙岗村,快走到孙岗村桥头,摩托车发生了事故,车翻人倒,造成赵钢岭头部受伤,先后在获嘉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3月18日12时抢救无效赵钢岭死亡,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后经调解被告只同意再支付一万元作为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张营芮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0222.92元。需要说明的是,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告已经垫付了20000元的处理款,我方在起诉时没有扣除该20000元,现在予以扣除。

被告张营芮辩称:1、被告张营芮是应受害人赵钢岭的要求帮忙送人期间发生的事故,我方认为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属于帮工人责任纠纷案件;2、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协商并且被告已履行完毕自己的补偿责任;3、本案受害人赵钢岭的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我方认为,其死亡与事发前的饮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共同的饮酒人也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营芮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守勋、吴海荣、赵子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陈述一辆面包车会车,这个事实至今也未查清,主要责任在被告。发生事故的当天没有报案,造成事故现场无法勘验;2、获嘉县大新庄乡孙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2、县医院病历,和转院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转院证明,病历,医疗费费用,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赵钢岭死亡的事实以及因抢救赵钢岭产生的医疗费用;3、原告的户籍情况,以及死者子女的户口本。依据以上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为:医疗费22050.35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赵子麒33766.38元,赵守勋21385.37元(5627.73元/年×19年÷5人),吴海荣21385.37元(5627.73元/年×19年÷5人)。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张营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协商赔偿的情况;2、被告张营芮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通话的实际情况,印证了我方的陈述。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在交通事故证明中,已明确了原告亲属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明,所以不能依据病历确定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认为:结合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获公交证字(2014)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20时许,而在获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亲属赵钢岭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21:50,且结合住院病历中记载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赵钢岭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以致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已协商一致,证据2不能证明是赵钢岭打电话叫被告去接的。本院认为:对于证人张xx的证言,其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的情况,但在其证言中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故本院对证人张xx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张营芮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赵钢岭(已死亡),沿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返回至获嘉县孙岗村河堤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钢岭受伤。赵钢岭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赵钢岭的伤情为:1、右颞叶硬膜下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叶、两额叶及聂及脑挫裂伤;4、左颞骨、两侧顶骨多发骨折;5、右额部、左枕部及两颞部头皮下血肿。赵钢岭在获嘉县人民医院抢救共产生医疗费831.78元。后赵钢岭因伤势过重,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抢救治疗,经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赵钢岭的伤情为:1、双侧硬膜外血肿;2、双侧硬膜下血肿;3、脑疝;4、脑挫裂伤;5、弥漫性脑肿胀;6、颅骨多发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头皮血肿;9、上消化道出血。赵钢岭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共产生抢救费21218.57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在赵钢岭住院抢救期间,被告张营芮向其垫付了14000元的费用,后在赵钢岭亲属为其举办葬礼的当天,又为其支付了6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赵守勋、吴海荣、赵子麒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营芮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0222.92元。

另查明,原告赵守勋(1953年5月10日出生)和吴海荣(1952年11月1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子女6人,死者赵钢岭系其次子。原告赵子麒(2008年9月2日出生)系死者赵钢岭的儿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6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营芮驾驶摩托车载原告亲属赵钢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钢岭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故其应当按照相应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被告张营芮辩称,因有其他侵权人的存在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是张营芮未向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侵权人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营芮辩称其车载赵钢岭是因为赵钢岭打电话让其过去接送的,但是根据被告张营芮提供的通话清单,虽然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与赵钢岭通过手机通话进行了联系,但是不能证明手机通话的内容,原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也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张营芮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营芮负事故的全部过错。结合被告张营芮的过错程度,其在无有效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未经过安全检验的摩托车,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导致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本院酌定由被告张营芮承担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亲属赵钢岭在未带安全头盔的前提下乘坐被告张营芮的摩托车导致其死亡的后果,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2050.35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68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赵子麒的生活费33766.38元(5627.73元/年×12年÷2人),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的依据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赵守勋的生活费21385.37元,吴海荣的生活费21385.37元,依据的标准正确,但计算有误,原告赵守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821.15元(5627.73元/年×19年÷6人),原告吴海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833.19元(5627.73元/年×18年÷6人)。原告要求交通费1200元,结合张营芮在受伤后抢救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合计款279506.87元,被告张营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39753.44元。原告要求被告张营芮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营芮应赔偿原告赵守勋、吴海荣、赵子麒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款169753.4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余149753.44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营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守勋、吴海荣、赵子麒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149753.44元;

二、驳回原告赵守勋、吴海荣、赵子麒的其他各项损失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3元,由原告赵守勋、吴海荣、赵子麒承担2902元,被告张营芮承担290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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