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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瑞与河南澳华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获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庆瑞,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澳华牧业有限公司,地址: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张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获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庆瑞,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澳华牧业有限公司,地址: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张进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战营,男,系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好民,男,系河南澳华牧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庆瑞诉被告河南澳华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瑞及委托代理人郭德战、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战营、魏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订立了获嘉中央肉活体储备基地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牛舍、青贮池等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第一座牛舍、青贮池建设完毕后3日内双方确定单座牛舍、青贮池合同总价作为后期建设的合同价;每完成20座牛舍或二十座青贮池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付清当批次工程价款,以后以此类推,竣工验收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垫资开始施工,在完成规定数量的牛舍和青贮池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价款并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下一批次的工程。原告并不具有相关的建筑工程资质,应当认定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68302.80元,减被告已支付438765元(被告支付10万元,通过政府支付338765元),拖欠工程款1029537.8元,另原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20万元未退还,故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9537.8元,退还质量保证金20万元;3、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利息损失至还款日;4、诉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同意双方合同无效的请求;2、原告承建的牛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工程本身不合格且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利息;4、诉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经鉴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不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应承担修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提起反诉,1、请求依法判令由我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质量不合格的牛舍、青贮池、饲料加工车间等全部工程进行修复、重作至工程合格且符合澳华公司图纸要求并由原告承担该修复、重作的全部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每年损失75万元,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其它要求保留诉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经司法鉴定,我方承建的工程不属于不合格工程,经过维修后可以视为合格工程,不应当重修;2、澳华公司第二项要求赔偿50万元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当赔偿。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9537.8元和质量保证金20万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反诉被告(原告)是否应当对不合格工程承担维修、重作的民事责任;4、反诉被告(原告)是否应当赔偿澳华公司的生产经营损失5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施工合同书,证明双方的约定;第二组:签证单5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干零活支出的工料情况;第三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的饲料加工车间、防疫室、两座配电房、6座牛舍、两座青贮池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第四组:收据1份,证明原告交20万元质保金;第五组:判决书两份及新乡市中级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经法庭确认,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书无异议;签证单是我公司张进军所写,签证单上其他内容不是张进军书写;证明上内容“验收合格”不是张进军所写,公司也未授权其验收,原告所建牛舍及附属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质保金收据无异议,但存在质量问题不应退回;对判决书和生效证明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严重违约;第二组:照片4张,证明原告所建牛舍、青贮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三组:我公司和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返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及收牛舍维修款25万元的收据;第四组:我公司制作的养牛利润明细表,证明每年我公司损失75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无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没有经过质量鉴定擅自维修的费用我方不应承担,此证据没有真实性;被告自写的养牛利润明细表,没有任何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张进军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也有张进军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书和原告提供此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照片为现场照片,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确定工程质量问题的程度;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现场勘验时看到被告维修了部分牛舍,维修是事实,对被告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返修工程施工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支付25万元收据无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收据上签名人身份和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无法采信;第四组证据系被告自制,应视为被告的陈述。

诉讼中,本院组织勘验了现场,同时原被告各提供了施工图纸,形成有勘验笔录、现状图以及照片,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提供图纸中铅笔件系赵庆瑞工作人员自己划制,形状正确但具体数据应以实际鉴定勘验为准,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图纸、本院对现场的勘验笔录、现状图以及照片予以采信。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所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申请对牛舍墙体、槽体、地面的缝隙、起沙、强度进行质量鉴定;同时申请现在修建牛舍、青贮池与2011年11月份前建牛舍、青贮池之间差价进行评估,后又撤回此鉴定申请。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了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工程作出了质量鉴定和造价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造价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质量鉴定中对地面、墙体、槽体强度未作鉴定又不作补充鉴定,本院决定另选鉴定部门重新鉴定。

本院按照法律程序委托了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牛舍工程质量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意见书),委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造价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质量鉴定异议是“此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尊重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对造价鉴定的异议是“没有计算管理费,应当计算一部分”。被告对质量鉴定异议是“我公司没有说将砂子换成了石粉,对工程质量结论表达不确切,应表达为合格或不合格,要求要有明确的结论”;对造价鉴定的异议是“1、造价不应包含机械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及税金;2、不应按定额计算造价,应按双方认定的方法计算;3、对工程量的人工和材料消耗量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质量和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获嘉中央肉活体储备基地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澳华公司,乙方赵庆瑞。乙方为甲方建设养殖基地牛舍、青贮池等建设项目;建设材料由双方共同考察市场确定使用,质量标准为合格:乙方需交付质量保证金20万元;工程截止日期2011年11月;工程量:五十头规格牛舍60个,一百头规格牛舍9个,青贮池48个,材料价款以双方认定的实际发生额为准;第五条第3项:第一座牛舍、青贮池建设完毕后3日内,双方确定单座牛舍、青贮池合同价款,作为后期合同的合同价;第4项:合同总价计算方法:材料费+人工费+合理利润,经双方协商,利润系数为3.5%[利润=(材料费+人工费)×利润系数];竣工验收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退还质量保证金;如乙方不能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交付给被告质量保证金20万元,原告赵庆瑞组织进行施工,赵庆瑞共为澳华公司施工(牛舍6座,(青贮池2座,挖青贮池坑2个,(饲料加工车间(部分),④防疫室(部分),配电房2座,由澳华公司工作人员张进军签证的其他工程。经现场勘验,被告澳华公司对原告赵庆瑞施工的部分工程实际进行了使用。原告赵庆瑞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双方未确定单座牛舍、青贮池价款,被告未再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赵庆瑞未再继续施工建设,2011年12月6日双方工作人员对施工工程量及施工状态形成1份证明并签名,证明载明“证明,河南澳华牧业,中央肉活体储备基地(获嘉项目部)关于饲料加工车间、防疫室、两座配电房、6座牛舍、2座青贮池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甲方:张进军,乙方:张双彬,2011、12、6号”。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后,通过政府原告得到施工工程价款338765元,供砖户赵长兴通过诉讼,澳华公司支付给赵长兴砖款5.5万元,原告认可顶付工程款,三项合计原告赵庆瑞共得到工程款493765元。原告赵庆瑞追要拖欠工程款,被告澳华公司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本工程为牛舍,工程重要性类别较低,建筑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但强度基本在M2.5以上,尚可具备使用功能。2、地面强度除已维修外,牛舍二地面强度明显偏低,牛舍三、六地面砼强度还有约30m2明显偏低,需返工处理;其余部分虽达不到设计强度C20,但在C15左右,尚可具备一定的使用功能。地面、地面与交界墙有少量开裂,简单维修即可。3、牛舍墙体开裂均为较长墙体收缩开裂,缝隙较小,影响观感,不影响使用功能,简单维修即可。4、牛槽开裂是因为长度较长未设置分格缝,属一般质量缺陷,经简单维修即可满足使用功能。5、墙体上有部分粉刷层开裂和龟裂,属一般质量缺陷,影响观感,不影响使用功能,简单维修即可。

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经鉴定,赵庆瑞施工的(牛舍6座工程造价为695326.95元,(青贮池2座,挖坑2个工程造价为303377.52元,(饲料加工车间(部分)工程造价为94856.94元,④防疫室(部分)工程造价为99198.14元,配电房2座工程造价为29035.52元,签证单工程造价费用已单列。以上工程造价均未包含单列工程费用。”同时在该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部分载明:“1、依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合同总价计算方法:(材料费+人工费)×利润系数,经双方协商,利润系数为3.5%[利润=(材料费+人工费)×利润系数]。本次工程造价鉴定按08定额分析后记取人工费、材料费及利润,利润按(材料费+人工费)×3.5%计入,扣除定额综合单价组成的管理费。1.1关于材料价格,本次鉴定材料价格按《新乡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1年5月至12月的平均价计入工程造价。人工费按2011年5月至12月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人工费指导价均价59元/工时计入。材料数量按08定额分析出的材料数量计入工程造价。1.2本鉴定单位认为机械费应属于定额直接费,是构成工程成本的一部分,本次工程造价鉴定将机械费单列,单列机械费为39997.25元,单列机械费税金为1313.51元,其费用最终由法院判决。1.3关于安全文明费,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中无约定安全文明费用,但安全文明基本费属于不可竞争性费用,本次工程造价鉴定对安全文明基本费单列,单列安全文明基本费为21072.83元,安全文明基本费税金为692.03元,其费用最终由法院判决。1.4关于税金,因税金是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依据豫建设标(2011)16号文规定,税率按3.284%计取。因被鉴定双方对此费用有争议,本次工程造价鉴定对税金单列,单列税金为40126.40元(不含机械费税金,安全文明基本费税金,)2、关于牛舍混凝土地面,墙体砌筑砂浆强度,由于被鉴定人双方有争议,经委托人同意,本鉴定人委托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其进行检测,本次鉴定将根据08定额按报告书中的数据计入工程造价。2.1牛舍混凝土强度依据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计入,牛舍混凝土地面厚度依据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计入。经检测牛舍四、牛舍五、牛舍六地面垫层已经维修,本次工程造价鉴定地面垫层的厚度暂按修复前平均厚度计入,地面强度,依据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书》中鉴定结果即混凝土强度按C20计入工程造价,其他未经过维修的混凝土地面强度按C15计入。对需要返工的牛舍二地面,牛舍三、牛舍六约30平方米的地面混凝土强度按C20单列,单列费用为5041.42元,其费用最终由法院判决。2.2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河南豫美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和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的检测数据不一致,砌筑砂浆强度按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书》数据计入。《司法鉴定报告书》显示砌筑砂浆中砂子换成石粉施工,为利于工程施工,石粉中掺入30%的砂子,本次工程造价鉴定砌筑砂浆含量按掺入石粉70%,掺入砂子30%计入工程造价。3、钢结构防锈漆:钢结构防锈漆单列,单列费用为8540.91元,其费用最终由法院判决。7、其他工程为签证单工程,因双方对签证单存在异议,本次工程造价鉴定对签证单工程费用单列,单列费用为49782.90元,其费用最终由法院判决。”

另查明,原告赵庆瑞撤离施工工地后,被告澳华公司与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返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四、五、六号牛舍地面等进行了维修(其中牛舍六南头约3m×3m未进行维修),被告澳华公司称支付了维修费用25万元。质量鉴定意见书第二条砼强度偏低的约30m2是指牛舍三中的2处20.84m2((靠近北墙东侧地面有3.2m×3.7m=11.84m2;(北端地面西侧3m×3m=9m2)和牛舍六两块被告未维修地面9m2。牛舍四、五、六地面已维修的C20混凝土工程造价为15201.07元(不包括六号牛舍需返工的混凝土地面面积约10m2,不包括单列费用),单列机械费,1190.58元,单列机械费税金为39.10元,单列安全文明基本费为242.57元,单列安全文明费税金为7.97元;单列税金499.20元(不含机械费税金、安全文明基本费税金),以上除安全文明基本费税外,已维修地面地面造价合计为16929.95元。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涉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赵庆瑞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不能从事建筑活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赵庆瑞施工建设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经质量鉴定的鉴定部分未达到合格标准,但被告澳华公司对原告赵庆瑞没有建筑资质是明知的,施工中有澳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对赵庆瑞所用的建筑材料及施工状况也是明知的,其澳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的证明上签名确认,故澳华公司对施工中产生的质量问题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澳华公司对部分施工工程也进行了实际使用,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质量鉴定中尚可具备使用功能的部分,不再责令原告进行返工或维修,但应按质量级别对应的规范确定造价(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也是这样确定的),对一般质量缺陷,原告赵庆瑞应当进行维修,对需返工的牛舍二地面和牛舍三、牛舍六未维修部分强度偏低处应当返工重作,澳华公司已维修过的四、五、六号牛舍地面,无法鉴定其原来施工的质量状况,在不能判明原来施工质量状况的情况下,考虑到牛舍六南头约3m×3m两块未维修地面砼强度低(11.9MPa),应返工处理的情况,也考虑本案所涉工程整体质量较低的状况,由此推定澳华公司已维修过的四、五、六号牛舍地面存在质量问题,此部分的工程价款不应支付,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此部分工程造价16929.95元。

3、对澳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部分,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材料费+人工费+合理利润”为合同造价计算方法,约定中未包括机械费和税金,本院认为机械费属工程成本定额直接费,虽未列入约定,但应计入造价;进行施工取得利润,应依法纳税,税金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应计入工程造价;原告赵庆瑞施工钢结构防锈漆工程,被告应支付此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澳华公司工作人员签证的工程量也应予以支付。安全文明基本费虽为不可竞争性费用,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也考虑到原告赵庆瑞施工质量状况,此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根据以上原则,被告澳华公司应支付原告赵庆瑞以下工程款项:(牛舍6座工程造价为695326.95元,(青贮池2座、挖坑2个工程造价为303377.52元,(饲料加工车间(部分)工程造价为94856.94元,④防疫室(部分)工程造价为99198.14元,配电房2座工程造价为29035.52元,签证单工程造价为49782.90元,机械费39997.25元,机械费税金1313.51元,税金40126.40元钢结构防锈漆造价8540.91元,以上合计1361556.04元,此款减牛舍四、五、六已维修地面造价款16929.95元,再减已付工程款493765元,被告澳华公司应支付原告赵庆瑞工程款850861.09元,对原告赵庆瑞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无法参照支付利息,本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价款也是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交质量保证金系确保工程质量合格的担保,原告赵庆瑞施工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还有需返工的不合格工程,还不具备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赵庆瑞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修复、重作、维修是施工方赵庆瑞依法承担的义务,本院对被告澳华公司要求判令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重作、维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起的质量反诉,本院依据质量鉴定意见书结论将责令原告赵庆瑞重作、维修并以质造价,被告澳华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部分使用,也未能提供生产经营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签订的获嘉中央肉活体储备基地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河南澳华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赵庆瑞支付工程款850861.09元。

三、原告赵庆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对牛舍三(靠近北墙东侧地面3.2m×3.7m;北端地面西侧3m×3m)牛舍六(牛舍未维修地面3m×3m)强度偏低处以及牛舍二地面进行返工重作。

四、原告赵庆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对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需简单维修的开裂、龟裂等部分进行简单维修(详见需赵庆瑞简单维修处明细表)。

五、质量鉴定费26850元和出庭费700元合计2755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赵庆瑞负担,原告赵庆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被告河南澳华牧业有限公司支付此款(27550元);造价鉴定费18000元和出庭费500元合计18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河南澳华牧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南澳华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赵庆瑞支付此款(18500元);造价鉴定费中的检测鉴定费750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赵庆瑞负担,原告赵庆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被告河南澳华牧业有限公司支付此款(75000元)。

六、驳回原告赵庆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河南澳华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15950元,由原告赵庆瑞负担5450元,被告河南澳华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反诉受理费(被告预交)8800元,由原告赵庆瑞负担3000元,由被告河南澳华牧业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妍

附:需赵庆瑞简单维修明细表

附:

需赵庆瑞简单维修明细表

一、牛舍一:

1、墙体:北数第二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8m;第六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七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十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十一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5m;东墙南数第四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6m;第五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6m;第六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6m;第七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6m;第八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十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5m。

2、牛槽:东侧牛槽共计13道开裂;西侧牛槽共计6道开裂,开裂长度30cm—70cm不等,开裂宽度最宽约2mm,普遍在1mm左右。

二、牛舍二:

1、墙体:西墙北数第四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七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2m;东墙南数下部粉刷层龟裂,第二、三窗之间粉刷层表面开裂;第五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8m;第七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八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东墙墙体与地面交接处有开裂,宽约2mm-3mm。

2、牛槽:东侧牛槽12道竖向开裂,西侧牛槽13道竖向开裂。长度约50cm-80cm之间。

三、牛舍三:

1、墙体:东墙北数第二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8m;

第四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五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6m;第八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8m;第九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8m;第十二窗南下角斜向开裂,外墙未见异常。西墙南端与南墙交接处粉刷层有斜向开裂,西高东低,外墙未见异常。内墙粉刷龟裂较普遍,墙、地交接处有缝隙,最宽处约5mm;西墙南数第三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一、二窗间内墙交接处有缝隙;第六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七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6m;第八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6m;第九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9m;第十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8m。

2、牛槽:西侧牛槽有7道开裂,东侧牛槽有6道开裂。长度约50cm-70cm之间。

3、地面:南端中部有一道南北向开裂,长约6m;北端前部有一道南北向开裂长约8m;南数第六窗对应地面有一道南北向开裂,长约3m。

四、牛舍四:

墙体:东墙南数第四、五窗间砖垛下粉刷层开裂,长约0.8m;第五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七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西墙北数第二、三间砖垛下粉刷层开裂,长约1m,对应外墙开裂;第四窗南侧窗角斜向开裂,北高南低;第六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8m;第七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8m;西墙南数第一开间内墙连接处有竖向开裂,对应外墙有开裂;第四窗南侧下角内墙对应处外墙开裂。

五、牛舍五:

1、墙体:东墙南数第六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1m;第九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7m;第十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8m;西墙北数第四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7m;

第五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9m;第六、七窗间砖垛下粉刷层开裂,长约1m;第七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8m。

六、牛舍六:

墙体:东墙北数第一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0.8m;第二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三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六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七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八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十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二、三窗间窗垛下粉刷层有2道竖向开裂;西墙南数第三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第五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西墙北数第二、三窗间窗垛下有长约1m粉刷层开裂;第十二窗下墙体竖向开裂一道,长约1m。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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