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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太杰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获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赵太杰,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中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获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赵太杰,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中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汉族。

原告赵太杰诉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获嘉县龙凤第一城建筑工程,为给工地供应建材,原告与被告在工地的负责人李宗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应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向工地供应砂、石子、水泥、土方等建材,从2010年3月份起,原告积极组织货源供应建材,水泥主要由赵保平供应,负责供应砂、石子等建材。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定期结算,可被告总是推延货款迟迟不予结算。后来,被告因与开发商发生纠纷,从工地撤走,拖欠包括赵保平及原告在内的建材款共计现金207991元,导致原告无法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按照所拖欠的货款为本数,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材款207991元及违约金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已全部清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建材款207991元是否清结;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赵太杰和李宗签定的合同一份;证明李宗代表被告与原告赵太杰签订建筑材料供应及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砂、石子、水泥及其他服务。二、由被告出具的材料单及出库单共50页;证明原告为被告送水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单,水泥价款为310492.50元。三、(2012)获民初字第9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实际供货人赵保平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水泥款,获嘉县法院以双方形不成权利义务关系,驳回赵保平对被告的起诉。四、获嘉玉坤搅拌站砼发货单四份;证明吕树记是被告在获嘉工地的工作人员。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有一部分是吕树记签收的收货单有异议。认为吕树记不是建工集团的人,在龙凤项目上指定的负责材料进出的只有李建勋和赵凤莉两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吕树记签收入库单和第四组证据获嘉县玉坤搅拌站砼发货单,收货人的签名是吕树记,可以证明吕树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由于该判决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龙凤第一城那么多工地,承包商不是被告一家,不能证明吕树记就是被告的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吕树记收的砼是为龙凤第一城3三号楼收的,而龙凤第一城1、2、3号楼均是被告承建的。且被告只是否认吕树记不是其收料人,被告有义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吕树记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赵太杰和冯淋豪在2010年5月13日收到的3万元建材款。二、在2010年6月23日收到的34500元的建材款。三、2010年10月28日收到10万元的建材款。四、2010年10月21日冯淋豪收到的1万元建材款。五、2011年3月9日冯淋豪收到的2万元建材款。六、2010年11月2日,冯淋豪收被告砂、石子、水泥款56200元。七、2010年4月18日,赵太杰收被告材料款3000元。八、2010年12月29日冯淋豪收被告石子款900元。九、2010年3月15日赵太杰收砂石材料款2万元。十、2010年2月11日赵太杰收被告砂石款35000元。十一、2010年5月17日,冯淋豪收被告砂石水泥款80000元。十二、2010年6月9日,冯淋豪、赵太杰收被告砂石水泥款20000元。十三、2010年2月12日,赵太杰收被告现金15000元。十四、2011年1月11日,冯淋豪收被告砂石水泥款100000元。以上十四组证据均证明原告收到砂石水泥款共计524600元。十五组、赵太杰、冯淋豪明细账打印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账目明细帐。据此,被告认为双方的来往账目已结清,不欠砂石水泥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至十四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这些收条不能抵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水泥款,被告提供的是双方进行的部分款项并非全部,双方总的交易额共计200余万元,作为供货人,手里所持有的供货单是双方未进行清结的证明。在龙凤第一城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砂石水泥等建材价值数百万元,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双方结算时,是按照被告方收料员出具的收据进行结算,按照原告方手中持有的收据、票据金额进行付款的,被告提交的这些收据只是双方交易的一部分,不能反映双方全部的交易情况。原告方持有的水泥票据是尚未付款的部分。被告应当提交全部的砂石水泥等全部付款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原告对十五组证据账目明细账有异议、打印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出具的全部明细账不真实,从2008年到2011年,双方发生交易额至少在300万元左右,全部砂石水泥、商砼全部是赵太杰提供,这只是部分记录。本院认为,第十五组证据只能是一部分账目的打印单,不能作为收支的明细账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缺乏客观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获嘉县龙凤第一城1、2、3、号楼工程项目时,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宗与原告赵太杰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应及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获嘉县龙凤第一城工程提供砂、大沙,每立方米市场价47元;土方、自包、不含运输费,每立方米6元,水泥、325号每吨市场单价235元。双方还约定:如市场价格变动,随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合同约定付款,年前将已供材料款全部清结,工程主体全部封顶,支付已供材料,签收数量的100%。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付款,乙方可以停止供货,乙方有权利对甲方的施工现场进行停工及相应的措施;且甲方无权选择其他材料供应商。甲方并付乙方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最终结算数量按照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签收合格的,由甲方指定人员向乙方签署验收单,验收单为双方计算结算唯一凭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合同所涉及的材料结算仅限于乙方,甲方不允许和某一种材料送货人结算;如乙方将合同的部分全部权益转让给第三人,乙方应妥善处理与第三人的交易关系,不得因乙方原因导致第三人向甲方催款要货,否则,甲方将有权从乙方的材料中优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太杰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向被告提供供应石子、大沙,赵保平按照原告的合同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则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赵太杰、出具验收入库单或收条,并按照合同约定凭入库单和收据进行结算付款,后因被告与开发商获嘉县龙凤第一城发生矛盾,被告从获嘉县龙凤第一城撤回郑州。原告方持有被告310492.50元的水泥验收入库单凭条未结算。赵保平由于得不到水泥款,于2012年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水泥款。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驳回了赵保平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赵太杰以被告拖欠水泥款要求给付水泥款及违约金,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则称已全部付清建材款,并提供支付原告材料款的收到条及原告书写的借支单共计524600元,(其中含有水泥和沙石的混合款共计300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太杰与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由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大沙、石子、水泥等,由被告验收开具入库单,分期凭验收入库单付款的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愿,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尚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入库单及欠条总额为310492.50元,原告却只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7991元,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总计已归还或预支原告524600元。为此,让双方各自提供来往账目进行账目鉴定,双方均未提供,也未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建材款未清结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太杰对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赵太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苗中贵

人民陪审员  孙元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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