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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与刘建、刘文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29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住址获嘉县冯庄村。 负责人赵永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刘建,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29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住址获嘉县冯庄村。

负责人赵永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刘建,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刘万里(礼),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建父亲。

被告刘文力,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诉被告刘建、刘文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及被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刘万里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刘建在我社贷款30000元,刘文力为其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0.11‰,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建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15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072.6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

实:

2011年3月22日被告刘建以进饮料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30000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刘建、刘文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11‰,该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55计收利息”。当天,被告刘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文力在保证人处签字。该贷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刘建于2012年5月3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2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建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刘文力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文力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刘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被告刘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日利率5.05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刘文力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刘建的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

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刘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日利率5.05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刘文力对被告刘建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建负担,被告刘文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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