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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基国与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请求撤销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贺基国,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之全,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地址:获嘉县。 法定代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贺基国,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之全,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地址: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经理。

第三人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地址: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孟利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基国诉被告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药业)、第三人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请求撤销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基国的委托代理人冯利谦及贺之全,第三人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贺基国对紫金隆药业享有债权壹仟肆佰多万元,至今未清偿。2013年4月26日紫金隆药业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附着物补偿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将属于紫金隆药业的全部责任资产以贰仟叁佰多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土地储备中心,损害了贺基国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起诉,请求在壹仟伍佰万元范围内依法撤销紫金隆药业与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附着物补偿协议》和《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

被告紫金隆药业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和附着物补偿协议(下称“两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第三人对被告进行了相应补偿,也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了补偿,两项补偿数额为2300多万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过“两份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进行了履行,并且现在该块土地经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活动中已通过合法程序被他人竞得,由此说明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发生,即被告没有放弃到期债权也没有无偿转让财产,更没有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附着物补偿协议;证明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就紫金隆药业位于新焦路东段北侧土地上所涉及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壹仟叁佰玖拾伍元贰仟贰佰陆拾肆元,一次性将补偿款全部付给被告。2、应付逾期利息通知;证明原告于2013年元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欠原告本金4653171.37元,按双方约定1.5的利息,算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8375708.8元,原告享有债权。3、2003获嘉县人民政府109号文;证明2003年的地价是每亩7.99万元,出让给被告时每亩5.6万元,被告的土地是出让土地。4、原、被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由被告负担。5、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交律师费5万元。

第二组:1、原、被告2003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2、原、被告2006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3、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4400421.53元,计算方法是截止2013年1月8日,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4653171.37元,按月息1.5%计息至2014年1月8日利息为10047250.16元,本息合计14700421.53元。从2003年至2014年被告累计归还原告30万元,应从14700421.53元减去。减去后,原告债权额为14400421.53元。

第三组:1、2013年6月28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活动中,河南省中房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竞得人)竞得编号2013-13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一份;2、2013年7月3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15页;证明《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包括地上附着物,仅土地(第三人收购的土地未完全出让)出让得款2971万元,收购价紫金隆药业的土地使用权每平方米184元,出让价是在645.43元,收购价仅占出让价28.5%,出让价比收购价高出71.5%。

第四组:1、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一份;2、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与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附着物补偿协议一份;3、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对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函,表示已同河南中房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就国用(2007)第2400号、第2401号宗地达成补偿协议,已进行了补偿,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同意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河南中房晟景置业有限公司。4、2011年10月13日新乡市紫金隆药业“关于成立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决定”一份;5、“关于明确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欠小组职权的决定”文件一份;6、2011年10月30日、2013年8月19日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欠小组以文件对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告知“2011年10月13日,自清算小组成立起,由债权债务清欠小组负责处理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事宜,公司原法人代表王小兵于2013年4月和河南中房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私自签订了附着物补偿和土地使用权补偿补充协议,两项补偿款全部直接划拨给中房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未通过债权债务清欠小组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我们债权债务清欠小组代表广大债权人要求土地局储备中心否决他们之间的合同条约,把两项补偿款交由债权债务清欠小组依法处理。”以上六份证据证明,所谓的低于市场价是指获嘉县国土资源局、获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被告土地挂牌的成交价,挂牌成交价就是市场价;收购价是指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和新乡市紫金隆药业附着物协议,实际收购使用权单价是184元,地上附着物成交价是13952264元。但,国地资源局挂牌出让被告土地时每平方米是645.43元,在挂牌出让该土地时少出让土地8325.28平方米,5373385.43加上已挂拍的,总计应得款为35083385.47元,被告实际得款23953764元,只占市场价的68.3%。被告和第三人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据此,原告认为其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提供证据有:

第一组:1、2013年3月7日新乡市紫金隆药业的书面申请,证明紫金隆药业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第三人书面申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2、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获政土(2013)31号;证明获嘉县政府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了关于收回新乡市紫金隆药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第二组: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随着物补偿协议及补偿明细表;以上二份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和土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

第三组:新乡市政府新政文(2011)95号文件,证明新乡市政府关于随着物补偿标准。

第四组:被告提供的获屋权字第2003110037号-38号-39号-40号房屋所有权证4份,证明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为被告。第五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获国用(2003)第2400号、2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据此第三人认为其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紫金隆药业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原、被告签订2003年9月21日的协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但需要说明一点,上面所说的土地使用权,在2007年本案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3年9月23日已办理房产证,所有权和使用权已发生转移。对2006年11月8日协议第三人不知情,但原、被告约定原告想收回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并未履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对2013年1月8日的协议,通过和前两份协议对照,明显存在原、被告恶意串通行为。前“两份协议”证明双方就所欠工程款数额很明确,但并没有约定利息,第三份协议却加上了从2003年元月份起按月息1.5%计息至债务清结,明显可以看出是双方恶意串通形成的,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利息数额高的惊人,已远远超过本金,我方认为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息合计1470余万元减去被告支付的3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看何时30万元是归还的,归还后不应计算利息,对原告所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1440余万元不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案中第三人是按照被告书面申请后并经获嘉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才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和附着物补偿协议,必须由政府经法定程序对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每平米184元是按照被告当时的土地等级、性质及使用年限按照政府土地底价得出的,完全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的。因为在本案被告享有使用权的该块土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并且被告已经使用6年,剩余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仅剩40年,第三人是基于土地用途及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及土地的类别等因素做出的每平米184元的收购价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第三人将该块土地收购后,其使用权已收归国家,后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由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获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将该块土地的土地用途定为其他商品住房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由此导致该块土地因用途和使用年限不一样,价格发生变化。按照挂牌的程序最后由他人将该块土地摘牌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由此可知,原告所计算的比例是不能成立的。且所引用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也是不正确的,土地不能等同于一般商品,收购价和出让价有差异是正常的,附着物补偿协议第三人完全按照新乡市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本案进行了补偿,不存在本案被告以明显低价转让或出售财产。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和附着物补偿协议无异议,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附着物补偿协议是按照新乡市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了补偿,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不符合法律。但可以看出本案被告是直接委托他人来替其收取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款,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即向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函,也向第三人出具了函,两函除抬头不一样,内容一样,被告书面通知第三人将被告应得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直接支付给河南晟景公司,被告债权债务清欠小组不能等同于被告,不能代理被告。该小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存在有恶意行为和逃避债务的行为。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以及第四组的1、2、3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由于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系被告内部成立的清算小组,对公司债权、债务清算,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提供第二组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贺基国对紫金隆药业享有债权。且从证据形式到内容及债权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是:1、虽然紫金隆药业2003年9月23日办理了房产证,但2003年9月21的协议证明的是贺基国对紫金隆药业享有债权,不证明谁享有房屋所有权;且该协议形成时间在先,房产证形成时间在后,时序上与所有权转移不矛盾。2、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利息超本金是紫金隆药业长期不履行义务形成的,义务人还款时先还利息有法律规定,将30万元扣作利息没有错误。3、第三人认为2013年1月8日的协议是“原、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一是原、被告本身就是一对矛盾的组合体,缺乏恶意串通的物质基础;二是“恶意串通”的结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案中所谓的“恶意串通”不涉及国家、集体利益,签订协议时,土地储备中心并未介入案涉土地使用权收购,2013年1月8日土地储备中心不是本案第三人,不存在损害其利益情形,除非第三人有证据证明2013年1月8日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否则不能抵销2013年1月8日协议的效力。2、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二份,证明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在内,仅土地使用权一项(第三人收购的土地未完全出让)得款2971万元,其收购价紫金隆药业的土地使用权每平米184元,出让价是645.43元。收购价只占出让价28.5%。出让价比收购价高出71.5。达到了《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规定“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标准。第三人称出让土地的地价有“法律规定”、“政府底价”,但未提供证据,无法对抗原告的证据的效力。3、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六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交易土地、地上附着物时主观上有恶意。就被告而言,未清偿债务却将全部责任资产出让给第三人。其主观恶意是不言而喻的;就土地储备中心而言,明知被告出让资产是逃避债务行为而与之交易,其主观上也是恶意。原告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的回应是:意思表示真实是确定合同效力的标准,不是确定行使撤销权的标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贺基国对被告紫金隆药业公司享有债权。2013年1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乙方(指被告紫金隆药业公司)欠甲方(指原告贺基国)债务总额4653171.37元(其中承继原亨泰药业集团公司欠甲方工程款1800176.37元;乙方购买甲方厂区生产南垮产权3628.04平米,价值2852994.48元)。二、上述债务从2003年起按月息1.5%付息至债务清结日。原、被告均在协议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归还原告部分欠款,至今尚未清偿完毕。

2013年3月7日,被告紫金隆药业公司向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将被告位于新焦路东段北侧,获国用(2007)第2401号,地号:08-279-1,使用面积为9653.34平方米;获国用(2007)第2400号,地号:08-279,使用面积为何4702.61平方米的两块土地,因公司经营不善等原因,申请贵中心对上述土地进行收购。2013年4月20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获政土(2013)31号,获嘉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依法收回你单位(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紫金隆药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和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附着物补偿协议。收购协议约定:第一条,为盘活国有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本协议,第二条,甲方收购乙方位于新焦路东段北侧的国有土地,总面积54355.95平方米(折合81.53亩)用途为工业用地,该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原汇通科技有限公司,西至地,南至新焦路,北至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证编号为:获国用(2007)第2400号、第2401号为土地取得为出让。第三条经协商土地收购价格为每平方米184元,共计人民币:壹仟万零壹仟伍佰无整(1000.15万元)第四条,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甲方将土地收购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交给甲方。第五条……。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一。甲方(指第三人)支付乙方(指被告)各类附着物补偿款壹仟叁佰玖拾肆万玫仟贰佰陆拾肆元(13949264元)。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将补偿款全部付给乙方。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及建筑物属甲方所有。四、……。协议签订后,被告紫金隆即将获屋权证字第2003110037号、38号、39号、40号4个房屋所有权证和获国用(2003)第2400号、2401号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

2013年5月28日,经获嘉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获土挂号字(2013)13号)一(幅)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建用公告。2013年6月28日,在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活动中,河南中房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竞得编号2013-13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人获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让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竞得人河南中房晟景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确认书载明:“该宗地面积46030.67平方米,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陆佰肆拾伍元肆角叁分(¥645.43元)总价人民币贰仟玖佰柒拾壹万元整(¥29710000)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宗地的定金。”2013年7月3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南中房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2003-13,宗地总面积大写肆万陆仟零叁拾点陆柒平方米(小写46030.67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肆万陆仟零叁点陆柒平方米,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坐落于新获快速路西段北侧。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仟玖佰柒拾壹万元(小写297100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陆佰肆拾伍点肆叁元(645.43元)。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贰仟捌佰玖拾壹万元(小写28910000元)。定金抵作出让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欠其款4653171.37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03年1月8日开始按1.5%计息,至2014年1月8日本息合计为14700421.53元,被告已归还30万元,下欠本息14400421.53元,至今未清偿,现被告将属于自己的全部责任资产以2300多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为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在1500万元范围内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新乡市紫金隆药业有限公司附着物补偿协议》和《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附着物补偿协议》和《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是被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将被告使用权46年已使用6年下余40年的工业用地以184元/㎡,总计54355.95㎡,总价款10001500元,各类附着物补偿款计13949264元,合计23950764元收购,又将该块54355.95㎡的其中46030.67㎡以645.43元/㎡即总价款为29710000元的价格挂牌拍卖。原告以被告低价出让土地、第三人高价挂牌拍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协议收购价为184元/㎡,而重新挂牌价为645.43元/㎡,二者性质不同,前者为工业用地出让,后者为商用、住宅用地出让,且使用期限不同,后者为70年,前者余40年,二者之间的价格差额收益(或差价款收入)理应归政府所有,而不是被告。原告以第三人收购面积与挂牌出让面积之间相差8325.28㎡的土地面积可以证明第三人的收益更大,但第三人已按54355.95㎡的面积(184元/㎡)支付了被告补偿款的,第三人预留部分土地是行使自己的权利,是有效的。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基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继红

审判员  苗中贵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