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姚尚伟,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岳帮喜(又名岳军伟,户籍登记曾用名为岳帮君),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姚尚伟诉被告岳帮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尚伟、被告岳帮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尚伟诉称:因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打地面时让原告为其提供水泥共计44.5吨(平原水泥34.5吨,李固水泥10吨),共计货款10285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已付货款6000元,欠货款4285元,被告承诺打完地面结清欠款,现被告因当时所打地面起砂而拒付欠款。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又拿不出水泥质量有问题的证据,就是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引起地面起砂的原因有多种,起砂不能成为水泥质量不合格而不付货款的原因,被告又拿不出水泥质量有问题的证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42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帮喜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被告不知道具体欠了原告多少水泥款。 原告姚尚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285元;2、质量报告单一份。 被告岳帮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当时其使用的是平原水泥,中间原告对被告说平原水泥没有了,要求被告使用李固水泥,但被告称其当天打电话给平原水泥厂,水泥厂称他们在当天还装车,所以原告称水泥厂不装车了不属实。该质量报告单应该在用户手里而不是原告手中。该报告单出具时间是8月1日,原告给我拉去水泥是在8月2日凌晨两三点钟。对此原告称当时进货的辉县李固平原水泥厂在当天因为30吨水泥发完了,当天不装车发货。之后原告经被告同意给他拉了李固水泥。至于送水泥的时间,原告8月1日拉回来水泥之后,因为被告的工期延后,所以原告给被告送水泥的实际时间是8月2日凌晨。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岳帮喜因打地面需要水泥,要求原告姚尚伟给其提供水泥,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共计44.5吨(平原水泥34.5吨,李固水泥10吨),共计货款10285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尚欠货款4285元未付清。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岳帮喜以原告提供水泥质量不合格为由至今未付。原告姚尚伟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42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岳帮喜使用原告姚尚伟所提供的水泥44.5吨,应当按照水泥价格付清所欠货款。被告岳帮喜认可其使用原告水泥的事实,亦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应当清偿欠款,其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其称原告所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导致其所打地面起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姚尚伟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42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帮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姚尚伟支付所欠水泥款4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及25元,由被告岳帮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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