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获嘉县亢村镇刘固堤西街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永合,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安,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光社,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获嘉县亢村镇刘固堤西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瑞祥,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全面工作。 原告获嘉县亢村镇刘固堤西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王光社、获嘉县亢村镇刘固堤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刘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王永合(第二次开庭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德安(第二次开庭出庭)、被告王光社的委托代理冯利谦、被告西刘村委会的负责人王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9年秋,原告与本小组成员王光社口头约定,将原告位于村北沿河坑洼地约8亩,以每年710元承包给王光社。至2007年秋,王光社私自将该块土地转让给我村第三村民小组王植刚种植。同年冬,所邻支河需挖土扶堤,被告村委会未与原告协商,便将该块土地王植刚已种植的小麦青苗挖掉,形成了一道大沟,使之无法种植,王植刚找王光社说不再承包并要求赔偿损失,王光社说我也不承包了,将责任推给原告,原告被迫重新发包,并将2008年、2009年第二年的承包金交付给王植刚,作为对王植刚的赔偿。然而,与此同时,即2007年12月4日,王光社与村委会却背着原告签订了一份极不合理的补偿协议。每年赔偿王光社小麦5300斤,而王光社自2008年起已不再向原告交土地承包金了,即王光社与原告的口头土地承包协议从此自行终止,原告将该块土地又重新转包他人,王光社也从未作出任何反应,也是认可的,然而安心理得的领取着已不再承包的土地承包补偿损失,实属不当得利。被告村委会明知该块土地属于原告的,却不通知原告而自行挖掘,并私自与王光社签订侵害原告利益的不合法的补偿协议,实乃是对原告的侵权,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王光社的土地承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王光社将2008年、2009年取得的土地补偿金如数交还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终止二被告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4、请求判令被告村委会每年补偿原告5300斤小麦,自2008年元月至全村土地调整止;5、二被告应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王光社辩称,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需要考虑,2、原告诉状自认土地已无法耕种,王光社承包的是坑洼地,已耕种多年有大量投入,是大队对无法耕种的赔偿,3、对原告的第2、3、4项请求已受(2012)获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羁束,该三项请求不应进入本案审理程序。 被告西刘村委会辩称:同意解除村委会与王光社签订的2007年12月4日的补偿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四片(第四村民小组)社员决议一份,2、2013年1月5日西刘村委会证明一份,3、2009年12月13日西刘村委会与四片群众代表签订协议一份,4、2007年12月4日西刘村委会与原告王光社协议一份,系复印件。 被告王光社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费收据三张传真件,有两张日期分别为2006年、2007年,另外一张日期看不清楚,2、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原告邮寄来的对本案意见书一份。 被告西刘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制作的勘验笔录及勘验图、照片,2、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对王合祥的询问笔录一份,3、本院调取的本院(2010)获民初字第93号、(2012)获民初字第418号卷宗中的起诉书、协议书及卷宗最后的调解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西刘村委会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光社代理人质证称,1、证据1未写明日期,不知何时形成,类似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原告提供该决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证据2不具备法律效力,土地是讲所有权的,依法土地应归村集体所有,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应予认定;3、对证据3,原件、复印件都看不清,此协议与法院调解书冲突,本院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4、对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同意质证,协议中显示:(1)因挖土而无法耕种,(2)有王合祥签名,可见村委会侵权不存在,本院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光社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三份承包费收据中,有两份是2006年、2007年的,另外一份是2004年或2005年的收据,我们说的是2008年以来的,2008年以前的对本案没有意义。对调解书,与我们无关,是王光社与村委会的事。对证据3,原告质证称不符合事实。被告西刘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本院审查后认为,三份收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调解书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3按被告王光社陈述对待。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0年起诉书应是1999年王光社与四组达成口头承包协议而不是2002年,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王光社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看,认为王合祥是不是组长不重要,但当时他是村里面领导,负责四组工作,另外,王光社交的承包费是交给王合祥的,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西刘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王光社承包四组承包地的约定情况不了解,对两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两次起诉均以调解结案的情况了解。本院对调取证据过程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秋,原告将本组后地土地发包,条件是谁投标的价位高,谁取得承包权,承包的面积约8亩,承包后开荒平整土地一切开支由承包人自付,承包期限为下次村上调整土地合同终止。被告王光社以整块地每年710元承包费的价格取得承包权,并对土地中的坑洼部分进行了平整。2007年冬,该承包地所邻支河需挖土扶堤。被告西刘村委会经与被告王光社协商,于2007年12月4日达成协议,显示:“因北地修支河,土方工程用土占挖四片王光社承包土地,实地面积为8亩,起挖土方后无法耕作种植,经与王光社协商,每年补偿小麦5300斤(补偿价为市场价),补偿时间为每年收过河水费后付清。此协议至调整土地终止。”被告村委会负责人王瑞祥以及当时村党支部副书记王合祥(四组无组长,负责四组工作)均在协议中签字。2009年,原告组里群众了解被告签订的前述补偿协议后,前去村委会理论,后双方于当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显示:“2007年冬新修河道占用4片顺河地8亩,按商议标准每年补偿伍仟叁百斤麦,由于当时工作失误,村与当时承包人王光社签订合同,现4片群众与王光社因补偿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会、4片群众、王光社三方协商,特签订协议如下:一、第一年补偿(2007年10月1日-2008年9月30日)属于王光社所有,从2008年10月1日以后每年补偿款归4片所有。二、以前村委会和王光社所签合同无效,以此协议为准,直至村大调地截止。……”被告西刘村委会加盖公章,原告组里当时组长及群众代表签字,被告王光社未在协议中签字。2009年、2011年,被告王光社两次将被告西刘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按补偿协议约定,给付2008年至2011年的小麦补偿。本院以(2010)获民初字第93号、(2012)获民初字第418号调解书将两案均调解结案,调解书确定被告西刘村委会应向被告王光社补偿2008年至2011年的补偿款。被告村委会陈述后经法院执行,被告王光社实际从村委会得到补偿款7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了西刘村委会证明及四片社员决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属于原告组里所有,四组群众不同意被告王光社得补偿款。现原告以二被告私自签订侵害原告利益的补偿协议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1、被告王光社将承包四组土地承包费交至2007年7月26日,交的是2008年的承包费(承包费预先交纳),2、被告王光社所承包四组土地被挖土后,形成一条东西长沟,但与长沟相邻部分土地尚能耕种,3、目前该块承包地由原告发包给案外人耕种。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第四村民小组要求终止原告与被告王光社之间的承包协议以及二被告之间的补偿协议,被告王光社代理人抗辩时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村民小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第四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并附上负责人王永和名字,应认定系原告小组起诉,被告王光社以原告未提供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起诉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王光社主张原告未提供系诉争土地所有者的证据认定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认定本案诉争土地经1993年村土地调整调整给本村四片(组)所有,故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属原告所有,仅以原告无土地所有权证而认定原告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不符合当地农村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的现状,对原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王光社之间1999年的口头承包合同,在2007年12月4日村委会补偿王光社每年5300斤小麦协议中,村委会负责人王瑞祥及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代管四组工作的王合祥均签字(当时四组无组长);庭审中被告王光社代理人陈述:“从签2007年12月4日这一份协议,王光社已将地丢给组里面,不管谁种,王光社不再管了,他只管得到他的补偿费”;庭审中,被告村委会负责人陈述:“我同王合祥一同去找王光社协商,王光社提出条件,挖土后整块地不再管了,王光社只得补偿费。”故当事人签订2007年12月4日协议,被告王光社与被告村委会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应视为被告王光社与原告四组之间就终止1999年口头承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事实上2007年12月4日协议签订后,2008年原告四组便开社员会将该承包地又进行了发包,2009年被告王光社以未得到补偿款为由起诉被告西刘村委会,而未就四组重新发包事宜提起诉讼,另被告王光社2008年也不再向原告四组交纳承包费。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光社之间的1999年口头承包协议于2007年12月4日已经终止,对原告再行要求终止该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光社辩称,从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可以看出承包地2007年冬挖土后无法耕种,承包费也无从谈起,经本院勘验现场,与承包地挖土后形成长沟的部分相邻的地块仍可耕种,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终止被告西刘村委会与被告王光社之间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因原告并非该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其无权要求终止该协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光社将2008年、2009年取得的土地补偿金如数交还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西刘村委会陈述实际向被告王光社支付补偿款7500元)。因被告王光社于2009年、2011年两次将被告西刘村委会诉至本院,本院两次均调解结案,调解书确定被告西刘村委会应向被告王光社补偿2008年至2011年的补偿款,该两份调解书目前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光社交回土地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刘村委会自2008年1月至全村土地调整止每年补偿原告5300斤小麦,因被告王光社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土地承包协议于2007年12月4日已终止,被告王光社不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该块土地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村委会补偿因挖土护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因前述本院两份调解书确定被告西刘村委会向被告王光社补偿2008年至2011年的补偿款,且该两份调解书目前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西刘村委会支付自2012年开始的补偿款,补偿款的数额仍以每年5300斤小麦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获嘉县亢村镇刘固堤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12年开始至本村大调整土地时止,每年向原告获嘉县亢村镇刘固堤西街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小麦5300斤,2012年、2013年、2014年的补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的补偿于每年的7月30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获嘉县亢村镇刘固堤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