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86号 原告郑某某,女,39岁。 被告许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林国光,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9月二人再次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门锁更换,致使原告至今无家可归。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⒈原被告离婚;⒉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两年前就已分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再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是伤害。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交付首付46000元所购买的房产,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且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被告单独所有,原告不应对该房产进行分割。被告为装修房屋及维持婚后生活,截止目前还有外债80000元未能偿还。被告请求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借款由双方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间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有无共同债务,如有应如何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证明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属婚前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⒉借条复印件5份,证明借款是在婚姻期间为装修房屋和家庭生活共同花费所借;⒊证人许某乙、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借款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中证明、收据无异议,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据原告了解该合同还有补充协议,但现在被告仅提交了合同,未提交补充协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双方自2012年9月已分居,原告怀疑5份借条可能是在分居期间所写,可能是虚假的;证据3有异议,证人许某乙与被告借款原告不知情;原告不认识证人李某某,在2012年4、5月时因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已搬到前夫的父母家住了,8月份原被告有所缓和并搬回被告家,9月底二人关系彻底破裂原告又搬出去了,所以原告对于李某某借款之事根本不知情。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证明、收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指向,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价值6000元的全友家私沙发一套。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达两年之久,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系职工,其个人财产有:房屋一套。该房屋系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在其单位集资购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5月先后向他人借款共计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准予双方离婚;房屋属于被告婚前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全友家私沙发一套属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具体情况分割。被告称为装修房屋及维持婚后生活借款80000元尚未清偿,并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但被告仅举证证明其向他人借款80000元,未能证明该款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房屋一套仍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全友家私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00元; 三、被告所借款80000元,由被告以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诉讼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媛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姝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