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74号 原告赵某某,男,32岁。 被告李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争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结婚,结婚时被告属净身嫁入原告家庭,结婚的一切费用皆有原告父母一力承当,婚后被告的一些陋习一一展露,具体表现为不孝敬父母,不尊重原告,蛮横霸道,目中无人,自以为是看不起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和亲朋好友,做事总以自我为中心丝毫不顾及他人感受,对原告更是不分场合在人前重则就吆五喝六刁蛮耍泼,轻则呼来喝去,由于婚后被告原告的所有经济收入均有被告负责管理和掌控,被告在生活经济方面更是不堪入目花钱大手大脚,被告败家之举比比皆是,另在婚后生活的这么多年里至今,生活费用主要吃喝水电用度及物业管理费用皆由原告的父母支付,被告原告的收入皆由被告掌握并被其挥霍一空。婚后双方在方庄共同开办了某学校。在学校的管理中,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退至其后,由被告主要负责管理。在经济方面,被告不给原告支付工资,每月只给原告100到200元零花钱。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仅是家务矛盾,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女应由谁来抚养;3.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的出生时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孩子由女方抚养;2.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培训班欠款11万元;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如下:数码相机一部、大鬼王助力车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4.学费单3张,证明婚生女的学费一年4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不知道情况,分居时间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培训班一直由被告经营,且借条中只有被告一人签字,原告并不知情,且原告在培训班工作期间,了解培训班的状况,并没有那么大的支出,借款人均是被告的直系亲属,李某甲是被告的亲妹妹、闫某某是被告的亲弟媳;证据3共同财产是有,但后来都顶账了,且购买共同财产的出资方是原告的父母,应该不算是共同财产;证据4有异议,原告本身没有工作,原告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原被告共同办理的培训班,但平时经济管理是被告一人独自掌握的,故原告认为学费被告出了,应该也有原告一份,因为在学校转让之前的收益作为共同财产来说原告是没有得到一分。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4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亲属出具,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称该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已经不存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6月17日婚生育一女赵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思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