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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71号 原告赵某某,女,39岁。 被告周某甲,男,41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71号
原告赵某某,女,39岁。
被告周某甲,男,41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无责任心,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⒈离婚;⒉女儿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⒊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登记及女儿周某乙的出生时间无异议。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无能力抚养女儿,被告有能力抚养,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原被告应否离婚;⒉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户口本2页,证明周某乙的出生时间、其户口属于万方学校辖区范围;⒉收据7张、少年宫注册凭证2张,证明女儿的学费均由原告支出;⒊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由原告支出;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借条不知情。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2日婚生一女周某乙。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其对父母离婚一事知情,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跟随母亲生活。原告销售化妆品,收入不固定,底薪1800元;被告经营面馆,每月收入约6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证明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周某乙跟随自己生活,现周某乙已年满十二周岁,其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母亲生活,应尊重其本人意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周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媛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思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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