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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侯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薛某某,女,49岁。 被告侯某甲,男,51岁。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6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薛某某,女,49岁。
被告侯某甲,男,51岁。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6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爱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后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但离婚后被告不履行协议的内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不同意把房屋过户给原告,也不会配合原告进行过户。因为原告带着孩子侯某乙,侯某乙现在还小,等孩子大了被告同意办理过户。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间和离婚时关于财产的约定,依据上述证据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上所述的房产产权登记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薛某某、被告侯某甲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再婚后双方婚生一子侯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约定:双方婚后有房产一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房权证变更。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侯某甲。因离婚后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变更,原告诉来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协助原告薛某某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爱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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